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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仅写明全部财产没写具体房屋地址有风险吗?

发布日期:2023-07-19    作者:张静律师
律师解答:有风险。如果签订离婚协议时,房屋已经有房产证还好说,如果没有房产证,很容易被认定为不包含在离婚协议的分割约定里面。如下面这个案件,夫妻离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女方。但该宅基地房是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到办理离婚手续期间才取得宅基地证的。导致丈夫再婚所生的女儿主张房屋自己有份额。法院认定,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约定不明,既不能证明是妻子的,也不能证明是夫妻共有的,最终判决既然房屋登记在大女儿名下,就是大女儿的吧。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余母与徐父婚后生育徐大女,后双方离婚,徐父与案外人结婚生育徐二女,徐三女。本案议焦点是案涉天河区某3号宅基地房屋使用权应如何分割。余母与徐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27日余母与徐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离婚,现有的家庭财产全部归余母所有,与徐父无关。”1996年5月29日,广州市天河区x镇x村x 66号宅基地房屋登记在余母与徐父的女儿徐大女名下。1996年6月6日,余母与徐父办理了离婚登记正式离婚。
案涉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房屋系在余母与徐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余母主张案涉房屋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已经建成及存在,属于签署协议时现有的家庭财产,按照协议约定应属于余母所有。徐二女、徐三女认为案涉房屋在余母与徐父签署《离婚协议》时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物权,不属于签署协议时现有的家庭财产,故应当归徐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余母与徐父签署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过于笼统,对于双方有何共有财产协议约定的不明确不具体,且双方签署离婚协议至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期间才取得了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对于该期间财产的归属协议并无明确约定。《离婚协议》虽然约定现有的家庭财产归余母所有,但是案涉房屋系在双方签署离婚协议后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且在徐父生前一直系由徐父管理,余母并没有对徐父的管理事实提出异议;徐二女、徐三女认为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案涉房屋应推定归徐父所有,但是《离婚协议》并没有此明确约定,也难以得出这样的推定性结论。综上,对于案涉x镇x村x 66号宅基地房屋,在余母与徐父登记离婚前已经登记在女儿徐大女名下,余母与徐父一直以来对该登记事项均无异议,可视为余母与徐父双方均认可登记事项,该房屋应属于余母与徐父对女儿的赠与,鉴于徐大女已经去世,该房屋应属于徐大女的遗产,对该房屋的使用争议各方可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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