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刑事孟都律师:管辖权异议的实战运用——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到指定管辖的程序抗辩窗口
发布日期:2026-07-25 作者:孟都律师
地域管辖的基础在于犯罪地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然而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犯罪结果发生地”的解释存在泛化趋势,部分案件将被害人所在地、被害人开户行所在地、涉案资金流转经过的账户开户行所在地均解释为犯罪结果发生地,据此建立管辖权连接。
这种扩张解释在实务中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一个案件可能与十余个甚至数十个地区产生管辖连接,客观上为控方选择对指控最为有利的审判地点提供了过大空间,也可能使得被告人面临“客场作战”的程序困境。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在案件分析中提出,对此问题应当回归“犯罪结果发生地”的规范内涵进行限缩论证。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是指构成要件所预设的法益侵害后果的实际发生地,而非与案件存在任何事实关联的地点均可纳入。被害人的住所地或开户行所在地,是被害人自身的身份属性或行为选择的结果,并非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地。将此类泛化的关联地点解释为犯罪地,实质上是把“被害人出现的地方”等同于“犯罪结果发生的地方”,扩张了地域管辖的范围边界。
在辩护实践中,沈阳刑事孟都律师认为,应当通过梳理被告人的行为实施地、涉案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资金归集与使用的核心账户所在地等要素,向法庭呈现案件与管辖法院所在地的真实关联程度,论证若仅以被害人所在地等薄弱连接点建立管辖,既不符合管辖制度的规范目的,也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程序保障。
二、并案条件的实质审查:切断不当牵连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往往呈现多人多案、资金交叉的复杂格局,控方常以“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为由申请并案处理。并案审理固然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统一证据认定,但不当的并案同样可能带来被告人地位的混同、证据评价的交叉污染以及量刑上的不当牵连等程序风险。
对并案条件的审查,不应停留于形式上的资金关联,而应深入到共犯关系的实质层面。孟都律师在实务研究中指出,共同犯罪的成立以共同故意为核心纽带,若被告人之间并无犯意联络,仅在客观上存在资金流转关系,则不具备共同犯罪的主观联结基础。而“关联犯罪”作为并案依据时,应当审查关联的具体性质:是否属于上下游犯罪关系,关联程度是否达到不并案不足以查明事实的程度,以及并案后是否会对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实质损害。
对于仅在资金流上有间接关联、但无犯意联络的被告人,应当提出分案审理申请。分案的价值不止于程序权利本身,更在于使法庭能够独立评价每一个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主观状态与责任程度,避免因与主要犯罪嫌疑人同庭受审而承担超出自有罪责的评价负担。
三、指定管辖的程序合法性审查:关注先侦后补问题 指定管辖作为管辖制度的例外安排,其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约束。根据相关规定,指定管辖通常适用于管辖不明或管辖争议的情形,且由上级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实践中,存在指定管辖函出具时间与实际侦查进程不匹配的程序疑点。
沈阳刑事孟都律师在办案研究中提出,对此问题的审查可从以下层面展开:其一,审查指定管辖决定的作出时间与立案侦查时间的先后顺序,若侦查机关在未获得上级指定管辖文件时即已展开实质侦查活动,则侦查行为的前期程序合法性存在疑问;其二,审查指定管辖的事由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确属管辖不明或有管辖争议,抑或仅是出于办案便利而将本应分别管辖的案件集中处理;其三,审查指定管辖决定是否以法定形式作出,是否存在先侦后补、事后追认等程序瑕疵。
指定管辖制度的初衷在于解决管辖障碍、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非为侦查便利提供无限灵活的程序工具。当指定管辖的适用偏离其制度本旨,成为事实上的“选择管辖”时,辩护方应当就程序的合法性与适当性提出独立抗辩,推动法庭对程序前置性问题进行全面审查。
四、程序抗辩的体系化思维 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在实务中常面临“提了也白提”的悲观预期,部分辩护律师因此放弃对这一程序权利的充分运用。但沈阳刑事孟都律师认为,程序抗辩的价值不应仅以法院最终是否改变管辖来衡量。在案件初期,管辖权异议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向辩护方披露管辖依据,为后续辩护工作获取关键的程序性信息;在审查起诉阶段,管辖权争议可以使检察机关更加审慎地评估案件移送管辖的合规性;在庭审阶段,即便管辖异议最终被驳回,完整的程序抗辩过程也构建了二审就程序违法提出上诉的基础,为后续救济保留空间。
管辖权异议不应被视为孤立的程序动作,而应当嵌入整体辩护策略之中,与实体辩护形成呼应。当程序抗辩揭示了侦查管辖中的瑕疵与不确定性时,实体层面的证据评价与事实认定也可能随之受到影响,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的联动效应值得辩护律师深入挖掘与系统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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