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申请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返还追缴财产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侦查职权,插手经济纠纷,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属于职务行为的,公安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某原系海南永联药业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会计,莫某强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7月,因莫某强将永联公司转手给韦某涉嫌合同诈骗,同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对其二人立案侦查,案件承办人为原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副大队长赵某某。2000年3月,刘某某受莫某强委托,经周某革介绍,以29.5万元将永联公司转让给金某谊。金某谊又委托周某革将该公司转让给他人。之后,周某革以刘某某非法转让公司使其无法经营为由要求退还转让费,刘某某不同意。2001年1月3日,周某革与刘某某因退款一事发生争执后报警,当晚值班民警赵某某带着干警出警,以办案为由要求周某革、刘某某等人到海口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回到公安局后,赵某某对刘某某一方说,莫某强是在逃诈骗犯,刘某某帮其卖公司也属诈骗,刘某某如果不答应退钱,当晚就回不去。刘某某见状表示同意退还20万元,随后分两次在赵某某办公室将20万元交给周某革。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刘某某随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赵某某身为公安民警,利用职务之便,滥用侦查职权,插手经济纠纷,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从报案、出警、追缴财产的地点及过程,均证明赵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符合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追缴财产情形。海口市公安局应承担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决定由海口市公安局返还受害人20万元。
【典型意义】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规定,严禁公安机关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在办理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必须划清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线,不得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侵犯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个别公安干警利用职务之便,滥用侦查职权,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构成滥用职权罪,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所在机关应当承担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损失的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以及国家赔偿审判实践,通过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情形及责任,形成了制约和监督公权力运行的倒逼机制,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案例提供: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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