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守成申请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刑事侦查机关以询问证人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视为违法刑事拘留,纳入国家赔偿范围,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期间自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他案过程中,发现刘守成有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于2016年5月以办案需要接触初查对象为由,连续三日在该院办案区对刘守成进行询问,时间均为晚上23时许持续至第二天9时许,白天则送其至他处接受监察部门组织谈话。同月13日,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刘守成涉嫌犯受贿罪为由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报请逮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月26日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同月27日,忠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守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重庆市万州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刘守成不起诉。随后,刘守成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询问刘守成的同步录音录像,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连续三个晚上均有近10小时的询问,从询问时间、询问场所、被询问人所坐位置、询问方式以及未保证必要休息时间等综合判断,明显与对待证人的做法不同。故依法认定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以传唤证人调查为名,实际为变相违法拘禁限制刘守成的人身自由。对于变相拘禁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从实质结果上看,应视为违法刑事拘留,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由忠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刘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5125.32元。
【典型意义】
刑事侦查机关以询问证人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偶有发生。从国家赔偿司法实务角度考量,以询问证人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具备刑事拘留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本质特点。且变相拘禁发生的时间往往在刑事立案之前,因而该行为更具有程序违法性以及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将该情形认定为违法刑事拘留,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既具有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也能够将正式刑事侦查立案前的变相拘禁行为和立案后的刑事强制措施视为一个整体,倒逼刑事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开展刑事侦查活动,进一步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水平。
(案例提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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