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实施后法院关于继父母子女作为继承人的审查
《民法典》实施后法院关于继父母子女作为继承人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确定特定遗产范围等尚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
案例一:涉及当事人是否具备继承人身份的审查
孙某、陈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陈某与前夫所生之子陈甲(时年9岁)随孙某、陈某共同生活。1991年,两人协议离婚,陈某与陈甲均从孙某住所搬离。陈甲成年后长期居住在国外。案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某。孙某于2016年5月死亡后,各方就陈甲是否有权继承孙某遗产意见不一而涉诉。
继父母子女作为继承人的审查
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重点审查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间和状态,需结合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较为稳定的扶养关系,进而认定部分当事人是否属于继承人。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上述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产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由法律拟制的。父母离婚后,若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则可解除与继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子女由其生父母抚养。然而,若生父母死亡时已形成抚养关系的未成年子女无其他抚养人,一般不允许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如案例一中,陈甲曾经由孙某抚养,但在其生母陈某与孙某离婚时陈甲尚未成年,且孙某、陈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甲由陈某继续抚养,孙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孙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与陈甲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此外,从陈甲与孙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起至孙某病故,期间长达二十余年,双方并无来往,且陈甲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某的事实。因此本案继承发生时,陈甲与被继承人孙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陈甲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陈甲对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不应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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