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借父母名义买房老人去世后房屋继承纠纷
原告诉称
赵某文、赵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聪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由原告赵某武与三被告共同继承所有,其中赵某武占该房产80%的房产份额,赵某婕占该房产10%的房产份额,张某、赵某峰二人共同占该房产10%的房产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父亲赵某聪与母亲吴某丽共生育长女赵某文、次女赵某婕、长子赵某武、次子赵某良四个子女。赵某良娶妻张某,夫妇二人育一子赵某峰。2005年9月18日,母亲吴某丽因病去世。2006年,父亲赵某聪从其单位H公司购买了涉案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涉案房产一套,产权证于2013年下发,登记在父亲赵某聪名下。
2016年3月26日,赵某良向父亲赵某聪借款80000元整,有借据为证。2016年12月17日,父亲赵某聪因病去世。2018年5月13日,赵某良因病去世。2020年10月26日,原告赵某文书写声明,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将自己享有的对涉案房产继承份额由大弟弟赵某武继承所有。现,二原告为了维权,就涉案房屋继承分割问题及父亲遗留债权分割问题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赵某婕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现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可赵某婕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故赵某婕为该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不应作为赵某聪遗产进行分割。
张某、赵某峰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赵某婕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赵某聪(2016年去世,无遗嘱)与吴某丽(2005年去世,无遗嘱)是夫妻,生育二子二女,即赵某文、赵某婕、赵某武、赵某良。赵某良(2018年去世,无遗嘱)与张某系夫妻,生育一子赵某峰。2006年7月22日,赵某聪(乙方)与H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职工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将海淀区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2013年7月23日,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至赵某聪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诉争房屋交付后,赵某婕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之后一直由赵某婕居住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婕起诉赵某武、赵某文、张某、赵某峰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确认赵某婕与赵某聪之间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6年7月22日赵某聪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职工购房合同》,购买海淀区一号房屋。合同签订后,赵某聪支付首付款及尾款前,赵某婕均向赵某聪账户汇款略高于购房款的钱款,可以认定赵某聪支付的购房款的钱款来源为赵某婕。房屋交付后,赵某婕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并负担房屋费用的事实;
赵某峰、张某亦认可赵某婕系借用赵某聪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赵某聪与赵某婕系父女关系,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合同亦符合常理。结合上述事实,赵某婕主张其与赵某聪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该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系合法有效。
判决如下:赵某婕与赵某聪之间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赵某武、赵某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文、赵某武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婕借用赵某聪的名义购买,赵某婕与赵某聪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故赵某婕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虽然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赵某聪名下,但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房屋系赵某聪的遗产。故,赵某文、赵某武主张涉案房屋系赵某聪的遗产,要求对该房屋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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