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婿出资购房登记岳母名下房屋产权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峰与郭某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霞是原告的岳母。2000年,原告婚前全款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的房屋,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16年11月,郭某英与被告提出要求卖掉原告婚前的房屋,要换房改善住房条件,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但原告卖房后出资购买的一号房屋却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借被告的名买房。自一号房屋装修完到2019年10月左右,原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直到孩子上学才搬出。之后被告将一号房屋租赁出去。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商榷房子归属及租金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返还。故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屋就是我的。买房子是对方和我一起去看的,购房款双方都出了,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是对方出于对我的孝顺,我一直照顾他们的孩子,我们之间没有借名买房的约定。
第三人郭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赵某峰系夫妻,我们的出资是对林某霞的赠予,不是借名买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峰与郭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林某霞系郭某英之母。2016年7月27日,林某霞与陈某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370万元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登记产权人为林某霞。关于购房款,林某霞认可赵某峰共支付其232万元,但主张已经归还20万元,其余房款系其出资;赵某峰主张全部购房款构成为:其个人出资250万元,夫妻共同贷款30万元,向其父母借款20万元,剩余房款系郭某英卖了其婚前住房所得款项,被告未出资;
郭某英主张购房款有其母林某霞出资,该出资系卖掉郭某英婚前房屋所得,该房款应属于林某霞的财产,赵某峰的出资亦有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赠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峰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房屋价款出资情况,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其中有郭某英卖掉其婚前个人房屋所得款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该款项郭某英表示属于林某霞的财产,且林某霞对此予以认可;另,购房行为发生于赵某峰与郭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英亦表示出资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系对林某霞的赠予,故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购买案涉房屋的370万元房款系赵某峰一人出资;
其次,关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原被告均称有对该房屋居住使用的事实,但均认可并未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后,关于借名买房,赵某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郭某英和林某霞有约定借名买房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赵某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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