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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归对方所有房屋能否继续享有居住权

发布日期:2022-07-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某英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腾退并交付赵某文。
事实和理由:我与孙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我系原北京市朝阳区A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宅基地于2007年拆迁,我作为被腾退人签署了有关拆迁协议,之后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的准住证登记在我名下。双方离婚后,孙某英一直占有该房屋不予腾退,我与其协商多次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孙某英辩称,不同意赵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不只使用了赵某文一人的安置指标,还有我和我女儿孙某涵的安置指标。我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

法院查明
孙某英与赵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相识,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3月2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月7日,赵某文作为被拆迁腾退人(乙方)签订《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8间,建筑面积151.2平方米,用地面积151.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1人,实际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赵某文,之子孙某财,之夫孙某英,之女孙某涵。
2010年5月27日,赵某文作为被腾退人(乙方)与腾退委员会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拆迁腾退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应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乙方定向安置三套房屋,总价款为847325.55元。赵某文于2010年5月31日取得一号房屋的准住证。
2014年1月4日,赵某文与孙某英签署《购楼房占用指标补偿协议》,内容为赵某文为拆迁腾退安置所有人,分别在一号、二号、三号购买楼房三套,分别使用了孙某英和孙某涵的购房指标,经协商由赵某文给孙某英父女二人分别进行经济补偿,分别支付给孙某英拾万元,支付给孙某涵叁万元。赵某文在“补偿人”落款处签字,孙某英在其中一个“被补偿人”处签字,另一个“被补偿人”处签有“孙某英代”的字样。在日期上方有“上述指标补偿费为一次性补偿”的内容。孙某涵本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孙某英称双方在前述协议签订后,另签订了《购楼房占用指标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在“上述指标补偿费为一次性补偿”上方有“注如果八年户口必须落入北京否则全部无效”的手写内容,且“八年”下方按有指印,“北京”处按有指印,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内容一致。
赵某文不认可孙某英提交的协议中指印系其所按,孙某英为此申请就“北京”处所按指印是否为赵某文所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北京”处指印与样本十指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
孙某英现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经询,赵某文、孙某英均认可A号拆迁共安置4套房屋,其中3套房屋以赵某文名义购买,另外1套房屋以赵某文儿媳名义购买。
另查,孙某涵于2018年3月曾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安置房屋中房的相关权益由其享有,并要求赵某文向其给付拆迁腾退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优惠购房指标补偿款,后撤诉。该案审理中,孙某英认可其收到了上述《购楼房占用指标补偿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补偿款。孙某涵于2019年三次以分家析产纠纷起诉至本院,但均撤诉或按撤诉处理。

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赵某文。
靳双权点评
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一号房屋系原A号拆迁安置所得,根据赵某文与孙某英签订的《购楼房占用指标补偿协议》,购买安置房屋时虽使用了孙某英的购房指标,但赵某文已支付了相应补偿。孙某英虽提出双方就该协议另有约定,但赵某文对此不予认可,且经鉴定,协议中“北京”处的指印也非赵某文所按,孙某英在鉴定结论出具后提出“八年”处的指印系赵某文所按,但与此前庭审中陈述相悖,故法院对孙某英提交协议中的手写内容不予采信。
结合涉案房屋系以赵某文名义购买,且在双方签订了协议就占用指标问题进行补偿以及孙某涵多次起诉分家析产但均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孙某英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缺乏依据,孙某英应腾退涉案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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