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歌数字图书馆”著作权案
发布日期:2022-07-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告:谷歌公司
被告:北京谷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王莘系《盐酸情人》一书作者,该书被翻译成13种语言在全世界范围内出版。王莘发现北京谷翔公司经营的谷歌中国网站(网址http://www.google.cn)的“图书搜索”栏目中收录了该书,并未经过王莘许可,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谷歌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对该书的全文数字化扫描,该行为系复制行为,构成侵权,且未经过王莘许可,将该书拆分为片段提供给北京谷翔公司并进行传播,侵犯了王莘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 762 462元、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67 787元。两被告连带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
法院认为: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使用人应当对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性质、所使用部分的性质及其在整个作品中的比例、使用行为是否影响了作品正常使用、使用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等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未经许可的复制原则上构成侵权,但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中,有些合理使用行为的实施需要以复制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专门为了合理使用行为而进行的复制,应当与后续使用行为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不应当与后续的合理使用行为割裂开。该案中,将涉案作品进行电子化扫描,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谷歌公司未经王莘许可,复制涉案作品,构成对王莘对涉案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涉案复制行为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推定涉案复制行为构成侵权。综合考虑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谷歌公司赔偿5000元的经济损失和1000元的合理支出。
【点评】
谷歌公司因数字图书搜索在美国被著作权人起诉受到知识产权界的广泛关注。该案的审理内容与美国相关案件基本相同,反映了中国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与世界“同步”的特点。该案明确:只要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一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就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并阐述了构成对作品合理使用的举证责任问题及其认定的要件,进一步界定合理使用行为与复制行为的法律逻辑关系,提出专门为了合理使用而进行的复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范畴,不应割裂看待。该案是国内首个作家诉谷歌数字图书侵害著作权的案件,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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