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没有遗嘱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子女平分
原告诉称
张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亮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均由双方按份共有,各占25%的房产份额;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某亮(2019年3月31日去世)与秦某婕(2017年1月3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我与三被告系张某亮与秦某婕婚生子女。张某亮与秦某婕生前未留下遗嘱。现因上述财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聪、张某英、张某涛辩称,不同意张某均的诉讼请求。一、张某均要求继承分割的遗产数量不对,一号房屋早已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房改时由张某英借张某亮的名义买下,并一直居住使用,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属于张某英一人独有。二、张某均曾向父母提出要在苏州购买房屋,要求父母及兄妹资助,经父母商议,同意给张某均一部分钱买房屋,张某英、张某涛不出资,张某聪视情况出资,2006年父母出资12万元、张某聪出资2万元汇款给张某均购买房屋,并且父母表示张某均接受了房款之后不再接受北京房屋的分割。我方有证人证言佐证,证人年纪较大因身体原因没有出庭,以其书写的证人证言为准,必要时可以出庭。
法院查明
张某亮与秦某婕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名子女:张某均、张某聪、张某英、张某涛。张某亮于2019年3月31日去世,秦某婕于2017年1月31日去世。
因享受房改政策及张某亮的级别待遇,共计分得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两套房屋于2001年11月29日产权登记在张某亮名下。
张某均主张两套房屋均为张某亮购买,属于父母遗产,应由双方平均按份共有。三被告称一号房屋为张某英借张某亮之名购买,由张某英负担购房款、供暖及水电费等,并由张某英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不属于遗产范畴,属于张某英个人财产,并提交产权证、费用票据、户口本、证人证言(未到庭)等证据佐证。三被告称二号房屋应由三被告平均分割,张某均不享有份额,原因为:父母在世时即已达成协议,即父母及张某聪为张某均购房出资,张某均不再参与父母在北京房屋的分配,并提交证人证言(未到庭)、微信证据佐证。
张某均对于借名买房一事不予认可,确认父母及张某聪为其苏州购房出资,但不认可双方曾达成不再参与北京房屋分配的协议。经本院询问三被告,均表示是听父母说为张某均购房出资,其就不再参与北京房屋的分配,但并未听张某均说过,没有就此开过家庭会议或达成书面协议。
裁判结果
一、张某亮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张某均、张某聪、张某英、张某涛各继承25%所有权份额;
二、张某亮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张某均、张某聪、张某英、张某涛各继承25%所有权份额;
三、驳回张某英、张某聪、张某均、张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根据查明,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某亮、秦某婕的法定继承人,两位老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法院认为,首先,二号房屋,三被告称家庭内部达成协议,即为张某均在购房出资后,其不再参与北京房屋的分配,但根据法院询问三被告得知,三被告均是通过父母了解到上述情况,但并未召开家庭会议、未签订相关家庭协议,也未听张某均本人确认过上述内容,张某均虽认可父母及张某聪为其购房出资,但否认存在上述协议内容。因此,法院无法认定家庭内部曾达成为张某均在苏州购房出资后,其不再参与北京房屋分配的协议,对于三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二号房屋作为张某亮、秦某婕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位老人去世后属于遗产范畴应在双方之间进行平均分割,法院判令张某均与三被告对于二号房屋各占有25%份额。
其次,一号房屋,三被告主张系张某英借张某亮之名购房,根据查明,一号房屋系因张某亮享受房改政策及其级别待遇分得的房屋,张某英本身并无购买该房屋的资格,张某英与张某亮并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在两位老人在世时并未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即使张某英存在使用房屋并负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也不能直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综上,法院认为,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英存在借张某亮之名购买一号房屋的事实,法院对于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号房屋作为张某亮、秦某婕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两位老人去世后属于遗产范畴应在双方之间进行平均分割,法院判令张某均与三被告对于一号房屋各占有25%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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