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房改时部分子女出资房屋出售后房款分割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售房款408万元。
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与被告赵某聪及原告的母亲周某霞(于2018年8月7日去世)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23000元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由于当时政策的原因不能直接登记在原告名下,而是登记在被告赵某聪名下,被告赵某聪及原告的母亲周某霞多次口头承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诉争的房屋是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
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出售,出售款为610万元,该房款现在被告处保管。202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出资证明,证明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出资情况,原告认为该卖房款应按原被告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应获得相应份额。
被告辩称
赵某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原告陈述的约定。
赵某莹述称,买房的时候,是被告赵某聪向原告赵某涛借的钱,之后赵某聪说把钱还给赵某涛,赵某涛没要,说算作孝敬父母。
赵某娟既未作出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法院查明
赵某聪、周某霞夫妇育有子女三名,分别为:赵某涛、赵某娟、赵某莹。
2002年12月1日,赵某聪与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H公司同意赵某聪以立契价31114元购买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现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2004年9月7日,房改房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聪,属成本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
2018年8月7日,周某霞去世。
2020年6月8日,赵某聪签署《出资证明》,内容为:“我是赵某聪,我原来居住的房屋一号是当年买房时,我出资1万元整,我儿子赵某涛出资23000元整,共33000元整。特此证明。”
2020年8月16日,赵某聪签署说明,内容为:“1998年,我赵某聪利用工作及其关系,把单位职工宿舍分给赵某涛所有(赵某涛非本单位职工),该房产位于S号。后我在购买位于西城区一号房产时,由于经济条件有限,要求大儿子赵某涛支援我部分购房款23000元整,此款项与我之前为大儿子办理房屋的事情相抵,双方早已无债权债务纠纷。此房产产权清晰明确归我夫妻所有,不存在借名买房或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诉讼中,当事人对赵某聪于2018年将案涉房屋出售案外人,出售价款为610万元且赵某聪已经收到全部售房款均无争议。
诉讼中,本院针对赵某涛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询问,赵某涛称“被告给原告出具出资证明,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家庭内部口头协议,赵某聪、周某霞一起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购房,以后房屋归原告继承,购房款是分两次出的,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13000元,赵某聪和周某霞多次承认案涉房屋由赵某涛继承。我们有约定,共同出资就共同受益。”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涛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案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属产权单位在特定历史时期针对职工按照房改售房政策售卖给赵某聪后成为私产。结合赵某涛在本案中出示的赵某聪所签《出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赵某聪以成本价31114元购买案涉房屋时,是由赵某涛出资23000元。现无证据证明赵某涛出资与赵某聪所购房屋的产权份额之间存在约定,赵某涛亦无证据证明赵某聪售房后就如何分割售房款存在约定。
综上所述,赵某涛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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