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居住人出售房屋所有人起诉返还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孙某丹与林某岩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购房协议书》无效;2、判令林某岩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孙某涵;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1987年11月10日,原告从秦某刚处购买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当时由原告夫妻、父母及子女共同居住。1996年因原告子女在平谷区城区上学,原告夫妻及子女便搬到了平谷区城区居住。1999年8月,原告妹妹孙某丹与丈夫离婚后无处居住,便搬至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与父母共同居住。此后,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妹妹孙某丹于2008年6月16日与被告林某岩签订《购房协议书》将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卖给了林某岩,价款58000元。因父母去世后,原告便很长时间未回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照看,当去看时已有被告在房屋中居住。
原告询问孙某丹,孙某丹称房屋给她住就代表给她了,父母去世后就把此房屋卖给了被告。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林某岩系北京市朝阳区居民,非平谷区S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孙某丹与其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并且,被告林某岩在购房时没有查清房屋的户主及物权凭证,无权从孙某丹处购买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岩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是我买的,当时也翻建了,西平房翻建了屋顶,又增加了一间。北正房整个翻建,翻建时间是2015年。正房上面建了一个二层,与下面一样大,应该是东西14.5米,宽度是6米,二层是彩钢的。原告需要给我方经济补偿,我当时提出来的是80万元,后来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给付66万元补偿,由孙某涵给我方补偿。
被告孙某丹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孙某涵原系北京市平谷区S村村民,其于1987年从秦某刚父亲处购买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后孙某涵因子女上学需要搬至北京市平谷区城区居住,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便由孙某涵父母居住。被告孙某丹系原告孙某涵的妹妹,孙某丹离婚后搬至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与孙某涵父母一起居住。后,孙某涵与孙某丹的父母相继去世,孙某丹便于2008年6月26日将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作价58000元卖给了被告林某岩,并签订购房协议。被告林某岩并非北京市平谷区S村村民,其户口系北京市朝阳区居民。林某岩与孙某丹签订购房协议当天,便交付购房房款。后林某岩发现涉案房屋存在破裂等现象,便将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
现原告孙某涵认为涉案房屋系自己所有,并非孙某丹所有,且林某岩非系北京市平谷区S村村民,故林某岩与孙某丹签订的购房买卖协议无效,林某岩应该腾退房屋,因此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岩同意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原告孙某涵腾退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并称双方已经于庭前就腾退房屋补偿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孙某涵补偿林某岩房款66万元(孙某涵已给付林某岩20万元,剩余房款46万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林某岩),原告孙某涵及被告孙某丹亦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丹与被告林某岩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林某岩于2021年8月31日前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一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孙某涵;
三、原告孙某涵给付被告林某岩房屋补偿款66万元(其中已经给付20万元,剩余46万元房款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
靳双权点评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一般为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且应当经过区(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批准。根据房随地走的法律原则,农民私有房屋的转让亦应当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进行。原被告买卖农村私有房屋时,被告林某岩非北京市平谷区S村村民,原被告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该无效的民事行为,均存在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孙某涵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岩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给原告孙某涵腾退房屋,并称其与孙某涵已经协商好由孙某涵给付其房款补偿66万元,其中孙某涵已给付林某岩20万元,剩余房款46万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给付林某岩,双方对此认可,法院对此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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