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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共同房屋各有份额后一方控制可否起诉确认房屋份额

发布日期:2022-06-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离婚协议》有效;2.确认我享有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51%的使用权;3.赵某超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给我住房公积金21万余元;案件受理费由赵某超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赵某超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赵某。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于2019年10月24日签署《离婚协议》并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一号房屋。在离婚后,由我占51%,赵某超49%。离婚后,我因各种原因仍居住在一号房屋内,后双方发生矛盾,我于2020年8月22日搬离。2020年9月6日,我返回时发现无法打开房门,赵某超在我搬离住房时私自更换了锁芯,致使我享有房产的51%的份额无法实现。为维护我的权益,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超辩称,双方已签订《房产补充协议》约定了房产不得私自处理,现我不同意出租,周某英出租房屋已违约;无论是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还是后来的《房产补充协议》和孩子抚养案件中,我都作出了重大的让步。周某英未经我同意,让中介上门拍照且有同事上门入住,我进行了阻拦并报警,为了维护我的利益,所以我才换锁芯。

法院查明
周某英与赵某超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赵某。2019年10月24日,二人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男女双方婚后共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这套住房为男方赵某超单位于2004年分配住房,房主为赵某超,离婚后,该套房产产权女方周某英占有51%,男方赵某超占有49%。在共同居住期间,若任何一方结婚,结婚方不得以该套住房作为婚房或带对方来此居住。
2019年11月6日,周某英(甲方)与赵某超(乙方)签订《房产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婚姻登记处做了协议离婚,现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就婚姻存续期间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做补充约定。该套房产协议约定51%为甲方所有,49%为乙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都无任何债务。离婚后,甲乙双方的任何债务都由个人负责,不得将该套房产作抵押或者变卖,不得私自处理该套房产,该套房产留给婚生女赵某使用。违约者将失去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020年2月20日,周某英(女方)与赵某超(男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约定男方和女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领取了离婚证,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房产补充协议》,在此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进一步的补充意见:二、关于其他财产:男方名下公积金411427.6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1万元归女方周某英所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在有条件支取时(最迟在男方退休时),由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
庭审中,周某英主张赵某超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已具备了提取条件,赵某超不予认可,周某英对此未提交证据。周某英要求赵某超按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赵某超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赵某超与周某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周某英与赵某超离婚及此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房产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在诉讼过程中,周某英认为其无法与赵某超共同使用一号房屋,要求赵某超以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补偿其使用权,赵某超明确表示拒绝,且双方就费用的计算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英经法院释明后亦不提起评估鉴定,故法院对周某英要求赵某超支付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约定公积金的支付应以赵某超可支取公积金为条件,现周某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超已具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故法院对其要求赵某超支付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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