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在父母房改时有出资能否享有房屋居住权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君与秦某莹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子女,分别系长子赵某刚、次子赵某亮、长女赵某丽、次女赵某芳。被告林某洁与次子赵某亮系夫妻关系,赵某亮已于2019年去世。现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一处,系2010年11月7日以原告名义,自A公司购买的职工房。现该房屋由被告强行占有、强行居住,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拒绝搬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林某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如下:本案事实为原告于2010年获得A公司的购房资格,因为原告和妻子都没有钱购买,自己的次子没有房子居住,将房屋的购房资格给了次子,所以次子借原告的资格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收房之后被告夫妻二人装修居住于涉案房屋,后来原告的次子去世,涉案房屋是被告夫妻二人借原告的名义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由赵某亮签订合同,夫妻二人收房之后装修了涉案房屋、购买了家具、水、电燃气等各项费用,夫妻二人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均居住于涉案房屋10年之久。
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属于借名购买的关系,原告没有出任何钱款,手里也没有购置合同及收据,也没有生活缴费的凭证任何原件,甚至没有任何本人亲笔签字,除了认购关系之外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说被告是强行居住占有涉案房屋是典型的捏造事实,且原告没有请求排除妨碍的资格,涉案房屋还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物权仍登记在A公司,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并且长期生活在涉案房产内,为该房产的合法人,因为房屋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所以无法请求原告配合过户的合同纠纷之诉讼,被告对于涉案房屋有合法占有的权利,原告无权起诉,故不具备发起物权起诉的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查明
赵某君系赵某亮之父,赵某亮系林某洁之夫,2019年8月6日赵某亮死亡。2010年11月7日,赵某君(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职工住宅认购协议书,……:配售规定处约定:本次配售的职工住宅,目前不能对外出售、出租、上市交易等,只能用于职工自住,待《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交易管理办法》正式出台后按其规定执行。该协议落款处乙方签章处载明赵某亮代。就该房屋购房款赵某君陈述自己出资了100000元,剩余全部为赵某亮出资,林某洁称房款全部系其与赵某亮出资交纳。房屋交付后,2014年赵某亮、林某洁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水、电、燃气等费用并实际居住至今。职工认购协议、房款收据及装修的相应材料原件均为赵某亮、林某洁持有。目前,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洁曾对赵某君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本案庭审时,赵某君出席庭审,虽言语表达不畅,但能清楚本案的诉求并清晰表达诉求。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认购协议、房款收据原件均在林某洁处,房屋交付之后亦为林某洁、赵某亮出资装修并长期实际居住使用,且赵某君亦认可部分房款为赵某亮出资,从上述证据及赵某君陈述可知赵某亮出资系基于购房的目的,并非单纯借款给赵某君购房,而购房的目的又在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事实上赵某亮、林某洁亦实际居住于此,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赵某君未对此提出异议,此种情形下双方是否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亦或共同出资关系均系赵某君行使物权人权利之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综上,在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形下,赵某君直接起诉要求林某洁腾退房屋,法院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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