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一起夫妻双方申请经适房一方出资起诉确认为个人财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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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我个人所有(暂估3779162元);2.判令陈某航协助我去相关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3.陈某航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与陈某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协议离婚。2008年3月,因我和父母均无住房,符合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提交了我本人及陈某航、我父母四人的收入证明,我于2013年9月26日与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A公司将一号房屋以357000元出卖给我,我于当天向A公司交了全部购房款357000元,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A公司补交了房款、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共计20916.2元。我与陈某航在2009年离婚之后便再无任何联系,上述涉案房屋的所有购房款、税款等均是我一人支付,与陈某航无任何关系。
故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我与陈某航双方名下,但如前所述,在2009年离婚时该房屋未确定,也并未取得,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且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房产、无共同财产,我更是在离婚4年后才申请成功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于情、于理、于法,均和陈某航无任何关系。且陈某航户口在吉林省,其本就不具备在京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因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我与陈某航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故在2008年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材料中有陈某航的信息,后续不动产权属证也将陈某航登记在内。我多次向陈某航要求协助我办理变更登记,但陈某航态度恶劣,拒绝协助我办理。故起诉。
被告辩称
陈某航辩称,一、案涉房屋系我与周某娟各占50%按份共有的房屋。(一)案涉房屋的购房合同系我与周某娟共同签署,下发的不动产权证书亦显示双方各占50%的份额。现案涉房屋登记为双方按份共有,在双方没有其他关于房屋份额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推定案涉房屋由双方各享50%份额。二、周某娟主张其全额出资,100%产权归其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一)案涉房屋的出资与产权份额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仅凭借出资认定产权份额的多少没有法律依据。(二)案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房,作为一种国家福利,是以远低于商品房的价格出售,购房款这一因素在经济适用房的权属认定上占比极小,不能仅因周某娟全款出资就认定其享有全部的权属份额。
三、即便考虑周某娟全额出资,案涉房屋也有我的合法权益。(一)案涉房屋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包括我和周某娟以及周某娟的父母共四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配售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的规定,正因为我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因此才能申请到60平方米的案涉房屋,如果没有我作为家庭成员一并申请,按照法律规定仅能申请45平方米的住房,案涉房屋显然有我的合法权益。(二)案涉房屋已经占用了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均住房面积和名额,根据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的规定,我能享受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福利都已蕴含在案涉房屋中,且无法再另行申请。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周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娟与陈某航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无子女、无房产、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周某娟作为申请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成员为周某娟(本人)、陈某航(之夫)、周父(之父)、周母(之母),4人户家庭上年收入低于52900元,家庭成员年收入合计41340元。周某娟作为申请人的《北京市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核定表》中显示共同申请家庭成员有陈某航、周父、周母,初审意见为该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情况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配售意见为该家庭为老两口和小两口共4人,配售经济适用住房使用面积60平方米,二居户型。
2013年9月26日,周某娟、陈某航与A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周某娟、陈某航作为买受人以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357000元购买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同日,周某娟向A公司交纳购房款357000元。2014年4月18日,周某娟又向A公司交纳其他费用20916.2元。2016年8月18日,周某娟、陈某航取得上述房屋即一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人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现周某娟认为一号房屋在其与陈某航离婚时,并未确定能否取得,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申请的相关规定,只能由以其为中心的低收入家庭去申请经济适用房,无论其与谁组成家庭,都不影响其申请经济适用房,且系其全部出资购买一号房屋,故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由其个人所有。经本院释明,周某娟坚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号房屋是否应由周某娟个人所有。一号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并非商品房,而经济适用房的取得方式与商品房的取得方式并不相同。买受人购买经济适用房前,需要先向有关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后,方取得购房资格。上述流程决定了经济适用房必须依申请取得,且当事人提交申请是取得经济适用房的前置条件。
本案中,提交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虽是周某娟,但其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经济适用房,陈某航是申请时的家庭成员,故政府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实际上也是为了解决其住房需求。虽然在购买一号房屋时,周某娟与陈某航已经离婚,但该经济适用房仍系以周某娟、陈某航及周某娟父母作为家庭成员申请取得。且周某娟、陈某航共同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现一号房屋登记为二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即使周某娟交纳了购房款,但不能因此排除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陈某航的合法权益,更不能得出陈某航与此经济适用房无关的结论。
现周某娟要求确认一号房屋由其个人所有并要求陈某航配合其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周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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