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主郭登记子女名下房屋属于其借名买房要求返还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娟、郭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房屋归吕某娟、郭某英所有,并判令吕某刚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吕某刚负担。诉讼中,吕某娟、郭某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吕某刚协助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吕某娟、郭某英名下。
事实和理由:吕某刚系我们的独子,孙某洁与吕某刚系夫妻,2020年9月,孙某洁提起了与吕某刚的离婚诉讼,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我们名下没有一处房产。2007年,我们原有老房被政府拆迁后,因无房居住,我们借用吕某刚的名义全款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购买后我们一直居住使用至今。
自2007年起,吕某刚与孙某洁大量借用我们的资金用于炒房、做生意等,截至目前,吕某刚与孙某洁至少购房5套,出售了2套,且有自建楼房一处。我们认为,吕某刚和孙某洁借用我们的资金已经积累了巨额身家,我们名下没有任何房屋以供栖身;现一号房屋虽登记在吕某刚名下,但该房屋由我们全额出资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无论从法理还是人情角度,都应当保障我们养老和后续生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刚辩称,我同意吕某娟、郭某英的诉讼请求,同意配合吕某娟、郭某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三人孙某洁辩称,我不同意吕某娟、郭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用拆迁款购买,我和孩子是被安置人,我现在需要有房子住,该房屋是老人拿拆迁款给我们购买的安置房,现在房屋由老人居住,我不认可借名买房,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法院查明
吕某刚系吕某娟、郭某英之子,孙某洁系吕某刚的配偶,孙某洁另案起诉吕某刚离婚纠纷,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
2007年4月,北京F公司(拆迁人,甲方)与吕某娟(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甲方拆迁乙方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分别是吕某娟、郭某英、孙某洁、吕某豪、吕某君、吕某刚。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4200164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271836元,拆迁款、补助费共计4472000元。
后吕某刚(买受人)与齐某兰(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吕某刚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340000元。2007年7月10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吕某刚名下。双方均认可房款、税费、过户费、中介费等均由郭某英自拆迁款中支付。
吕某娟、郭某英称因为避免将来征收遗产税,购房时以吕某刚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但房款均由其二人支付,双方与吕某刚曾就借名买房达成口头约定,孙某洁对此不认可,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吕某娟、郭某英并未就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提交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驳回吕某娟、郭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主郭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吕某娟、郭某英主郭其与吕某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其应当就借名买房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郭,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郭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某娟、郭某英并未就其与吕某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提供相关证据,仅通过房屋出资及居住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吕某娟、郭某英主郭与吕某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吕某刚配合变更房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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