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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后未及时偿还可起诉强制归还并主张违约利息

发布日期:2022-05-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00万元(其中包含本金400万元以及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400万元,利息是以4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三被告偿还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三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三被告到期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刚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但对被告不生效,被告仅是名义借款人,秦某聪是实际借款人,应由秦某聪一人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实质为秦某聪、谭某娟夫妻借款,以名义登记在林某刚名下的2套房产做担保,林某刚对该借款分文未得,林某刚自始至终都是名义借款人,名义抵押物担保人,不用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娟、秦某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法院查明
    2013年8月23日,秦某聪、谭某娟、林某刚三人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赵某英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利息为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
    同日,原、被告向北京市某公证处申请公证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9月4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秦某聪与谭某娟系夫妻关系。
    2013年8月23日,赵某英分别向秦某聪转账3000000元和2000000元。
    2019年3月20日,秦某聪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秦某聪还欠赵某英共计捌佰伍拾万元整(¥8500000),2019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有争议在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解决。”下方有秦某聪签名。
    2019年7月16日,林某刚签有《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8月23日由秦某聪向赵某英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实际金额肆佰万元整。还款的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还款的期限,达成的还款合意、解决争议的实体权益处分,均全权委托秦某聪与赵某英协商、沟通和处理,谭某娟和林某刚均认可。”下方为林某刚签名。
    另查,林某刚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份未签名的还款协议,以此证明签订还款协议的过程;第二组证据:银行电汇凭证、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贷款保险单、贷款结清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出凭单、物业费缴费明细等,以此证明登记在林某刚名下的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北京S公司;第三组证据为银行回单、秦某聪手写说明、支出凭单、电汇凭证、启信宝信息等,以此证明北京S公司将房屋出卖后,林某刚按照秦某聪的指示向案外人转款。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均不认可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裁判结果
    一、秦某聪、谭某娟、林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赵某英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
    二、秦某聪、谭某娟、林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赵某英逾期还款利息。

    律师点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具体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相应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林某刚称其为名义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林某刚称与秦某聪、北京S公司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必然之关联性;关于林某刚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2019年3月20日、2019年7月16日,秦某聪、林某刚分别出具了借条及还款协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述时间开始重新计算,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元,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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