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开发商不愿过户纠纷
原告诉称
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某宏、S公司协助赵某君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室过户至赵某君名下。
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23日赵某君与周某宏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某君借用周某宏名义购买位于X居室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赵某君为实际产权人,周某宏为名誉产权人,上述房产的房款、物业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全部由赵某君出资,且约定如需办理产权证,周某宏无条件配合赵某君办理,各种费用均由赵某君承担。上述房屋已于2004年8月24日交付入住,现周某宏、S公司拒绝为赵某君办理房产手续,故赵某君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宏辩称,认可赵某君所述,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S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系周某宏购买,周某宏支付了购房款。周某宏和赵某君的协议我方不知情,不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4年8月23日,赵某君作为甲方与周某宏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有意购买Y小区住宅楼一套,具体楼号为X居室,面积123.8平方米。二、由于各种原因甲方不能作为产权人,乙方愿意帮助甲方成为产权人。双方约定:1.以上房产全部投资金额(包括购房款、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等)全部由甲方出资。2.甲方为以上房产的实际产权人,该房产购买后由甲方使用管理,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双方约定:如需办理产权证,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包括过户手续等),但各种费用均由甲方负责。4.双方承诺不论甲乙双方发生任何变化,双方均不会就此事产生任何异议。
审理中,S公司称其于2004年8月24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周某宏。赵某君称周某宏也于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其居住使用,并提交物业的收据予以佐证,周某宏对此予以认可。
经询,赵某君、周某宏、S公司均认可涉案房屋现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Z室。经查,初试产权登记至S公司名下,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宏、北京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赵某君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Z室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赵某君名下。
点评
根据赵某君提供的证据及赵某君、周某宏当庭所述,法院对赵某君、周某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现未有证据证明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赵某君亦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因涉案房屋产权已具备办证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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