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房屋未有房产证离婚时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香、周某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属于孙某刚与郑某君的共有财产。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孙某刚与郑某君生有两个子女孙某丽、孙某鹏,2004年7月二人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调解书调解离婚,海淀区二号房屋由孙某刚居住使用,海淀区一号由郑某君居住使用。该房屋来源于1996年孙某刚与北京市某人民政府签订的《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取得。二人离婚时尚未取得房产证。2004年10月18日孙某刚与原告周某婕结婚,二人生有一女孙某香。孙某刚2007年2月28日留有遗嘱,表示海淀区一号由孙某香继承。孙某刚在2007年3月23日去世。2012年4月26日,被告郑某君取得一号房屋的房产证。二原告作为孙某刚的继承人,请求法院明确产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君、孙某鹏、孙某丽辩称:1、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我方已经提供了对所有权归属的有力证据,即不动产登记证书,且证明权利来源于2012年的初始登记,证明房屋登记机关对我方权利的认可,不需要再次确权。原告如果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可以另行起诉,不适用所有权确认之诉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提起本案所有权确认之诉,其权利来源于2007年被继承人临终前一个月的《遗嘱》,抛开以上遗嘱的真实性不论,就内容部分而言,2007年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尚不存在,还属于各自承租房状态,遗嘱内容涉及处分涉案房屋意思表示部分当然因为无权处分而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3、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因此更不能被非法的《遗嘱》处分,涉案房产是郑某君的个人唯一财产也是唯一住房,,郑某君于2004年即与孙某刚离婚8年后个人支付款项合法购买取得该房屋产权,属于离婚后个人财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查明
1976年4月5日,孙某刚(2007年3月23日去世)与郑某君结婚。二人共同育有孙某丽、孙某鹏。二人于2004年7月27日经调解离婚。调解书显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二居室楼房由郑某君居住使用。孙某刚于2004年10月18日与周某婕登记结婚并共同育有孙某香。双方均认可,孙某刚再无其他继承人。
1996年4月5日,孙某刚(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某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甲方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调换给乙方所有,建筑面积为67.175平方米。郑某君与孙某刚离婚时,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
2006年,郑某君将孙某刚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所有权归其享有。本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郑某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2年4月2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郑某君名下。对此,双方表示孙某刚在世时,双方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均有争议,所以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孙某刚去世后,没有人再去信访了,涉案房屋的房本可以办到郑某君名下了。
原告现主张涉案房屋孙某刚与郑某君各享有50%的份额,就该主张提供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权属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房屋为孙某刚与郑某君的共有财产。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香、周某婕的诉讼请求。
点评
涉案房屋的取得系郑某君与孙某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通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权属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房屋为孙某刚与郑某君的共有财产,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郑某君与孙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但孙某刚已经去世,其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已不具备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物权的权利享有者,故原告要求确认孙某刚就涉案房屋享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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