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后部分子女出售房屋未经其他子女同意分割纠纷
孙某文、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售房总价款的二分之一由赵某全部继承,由孙某武、孙某星、孙某旭、孙某亮连带向赵某支付款项;2.判令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售房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由孙某文继承,由孙某武、孙某星、孙某旭、孙某亮连带向孙某文支付款项;。
事实与理由:孙某武与高某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孙某星、孙某旭、孙某文及孙某亮。赵某系孙某文之子。2019年1月2日,高某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孙某武与高某共同共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与大兴区二号房屋。被继承人高某于2017年12月18日立有一份代书遗嘱,自愿将案涉房屋中属于其个人份额遗赠于赵某,后赵某于2019年1月18日办理接受遗赠声明。被继承人高某去世后,孙某武未经孙某文及赵某同意,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进行处分,且双方就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某武、孙某星、孙某旭、孙某亮辩称,我方认为本案涉及法定继承及遗赠两个案由,孙某文在法定继承中应作为原告,在遗赠中应为被告,希望法院让孙某文与赵某分别起诉。孙某武和高某一直共同生活多年,高某属于老年痴呆,无法正常回答咨询笔录中所询问的遗嘱内容。2017年12月孙某文带二老去遗嘱中心,因孙某文表示会承担对父母的全部赡养义务,所以孙某武和高某随其去了服务中心做了遗嘱。但遗嘱立完后孙某武向孙某文要遗嘱材料其不给提供,后被起诉才知道东大街房屋已经赠给赵某。
根据法律规定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的遗嘱无效。孙某文、赵某没有赡养老人,在高某重病住院期间从未去医院看望和照顾。孙某文带父母立遗嘱的过程中未按照其父母的真实意思来办,将房屋赠给赵某,对父母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我认为孙某文、赵某已经丧失继承权,应驳回二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高某与孙某武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子女四人,由长及幼分别为孙某星、孙某旭、孙某文、孙某亮,赵某系孙某文之子。高某于2019年1月2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在孙某武名下。
2017年12月18日,高某在服务中心订立代书遗嘱,内容为:“本人姓名高某性别:女,住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我自愿将我未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做如下处分:将位于北京市一号,孙某武名下的房屋中我的份额遗赠给赵某个人,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有遗嘱人与见证人签字。”孙某文、赵某提交视频光盘,拟证明立遗嘱当时的情形,孙某武、孙某星、孙某旭、孙某亮对该份遗嘱及光盘均不认可。
庭审中,孙某文提交医院2017年12月18日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高某订立遗嘱当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孙某武、孙某星、孙某旭、孙某亮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该医院并无开具精神疾病诊断证明的资质。
孙某武、孙某星、孙某旭、孙某亮提交高某在某医院2011年住院病案首页、CT诊断报告单、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4月、2018年8月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高某因患有脑梗死、老年性脑改变等疾病,订立遗嘱当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孙某文、赵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部分诊断证明作出的时间并非订立遗嘱当时,即便2017年的诊断记录中脑梗塞也与限制行为能力没有任何联系,且出院记录中均记载治疗后好转。
2019年1月18日,赵某经公证处公证,作出接受遗赠声明。
2020年11月7日,孙某武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北京市一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某,房屋成交总价款为3700000元,孙某武在庭审中自认售房款3700000元由其持有。
孙某武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该房屋于2018年6月14日登记在孙某武名下。2019年7月4日,孙某武、杨某宽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孙某武将该房屋赠与杨某宽。2019年8月14日,杨某宽与案外人余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余某。庭审中,孙某星主张该房屋购房款由其支付,为获得更多购房优惠使用了孙某武的名字,实属借名买房,实际是为杨某宽购买。孙某文称孙某武在明知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在高某去世后将房屋无偿赠与孙某星之子杨某宽,属于恶意转移财产。
庭审中,孙某文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系孙某武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武无权将该房屋赠与杨某宽,系恶意转移财产。孙某星认为该套房屋实际由其出资购买,为少交房款才以孙某武的名义购买,孙某星对该套房屋应享有物权。
裁判结果
一、孙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售房款1850000元;
二、驳回孙某武、孙某星、孙某旭、孙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系孙某武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孙某武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留有代书遗嘱并录有视频,将该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遗赠给赵某。该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该房屋中属于高某所有的份额应由赵某继承。孙某武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所得款项部分由高某的遗产份额转化而来,应归赵某所有。孙某武自认持有该房屋售房款,故由其给付赵某相应款项为宜。
关于售房款的金额为3700000元。孙某武、孙某星、孙某旭、孙某亮称高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受到孙某文的欺骗才立下该份遗嘱,并未就其辩解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权属尚存有争议,本案不宜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待该房屋权属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法院考虑到一方面孙某武与高某共同生活,对高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一方面在高某去世后,遗产尚未分割前,自行处分了高某的遗产,综合上述因素对高某的遗产酌情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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