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无购房资格借他人名义买房是否有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楗、秦某婷协助我至偿还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并配合解除在某银行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权;2.第一项请求履行完毕后,林某楗、秦某婷配合我将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至我名下;3.确认林某楗、秦某婷与某银行之间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偿还完毕最高额抵押对应的全部债权之日起解除;4.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楗、秦某婷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我通过中介购买了一号房屋,但彼时我家庭名下已有两套住房,不符合北京再购房条件,林某楗是我的表弟,出于对林某楗的信任,故借用林某楗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并暂时登记在林某楗的名下。一号房屋交易过程中所有购房事宜均由我亲自办理,税费发票、合同、收据、房屋产权证等资料皆由我保管。我支付了一号房屋的首付款和贷款月供,并缴纳物业费、供暖费等,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后我父母一直在涉案房屋生活居住。
林某楗与秦某婷于2014年5月20日结婚,于2018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一致陈述无共同债务与共同财产,也进一步证明我与林某楗借名买房的事实。2018年12月31日,林某楗出具手写《声明》,认可与我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同意配合办理一号房屋的还贷、解抵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手续。2020年,我想提前偿还一号房屋银行贷款本息,并解除抵押权。经咨询该行工作人员得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林某楗、秦某婷共同签订,还贷、解抵押需其二人共同配合办理,但秦某婷拒绝配合办理一号房屋的还本付息及解除抵押手续。我同意先行垫付前述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楗辩称,我同意孙某昊的诉讼请求,孙某昊是用我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全程我没有参与。
秦某婷辩称:我不同意孙某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我与林某楗已经不是夫妻,没有义务帮助孙某昊办理过户,一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跟我没有关系;其次,孙某昊利用林某楗名义买房之事对我造成了损失,孙某昊需要赔偿我的损失。我与林某楗曾为夫妻关系,孙某昊利用林某楗的名义购房属于以家庭为单位购房的性质,孙某昊使用了我购买首套房的资质,以后我买房的贷款首付和利息都会受到影响;最后,我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某银行述称:首先,我行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孙某昊借名买房的相关情况。林某楗与其配偶秦某婷向我行申请贷款,以一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我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人林某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我行贷款;其次,我行不参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纠纷,为配合人民法院定纷止争,我行同意在一次性收到贷款本息的条件下解除一号房屋的抵押登记。
法院查明
孙某昊称2016年9月经中介居间购买了一号房屋,因其家庭名下已有两套住房,不符合北京再购房条件,故借用林某楗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并登记在林某楗的名下。2016年9月4日,孙某昊作为林某楗的代理人通过中介与出售人张某亮就购买一号房屋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并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6年9月6日,孙某昊作为林某楗的代理人与出售人张某亮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林某楗与秦某婷于2016年12月1日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7年2月3日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6年11月3日,林某楗收到孙某昊汇款98万元,2016年11月14日支付房屋首付款89万元。一号房屋贷款月供由孙某昊偿还。2016年11月5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林某楗名下。孙某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缴纳了物业费、供暖费等。现涉案房屋由孙某昊实际使用。
另查一,孙某昊现已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某银行于2016年12月1日取得一号房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
另查二,林某楗系孙某昊之表弟。林某楗与秦某婷于2014年5月20日结婚,于2018年8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林某楗、秦某婷协助孙某昊至银行偿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并配合解除银行在上述房屋设立的抵押权;
二、于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10日内,林某楗、秦某婷协助孙某昊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变更至孙某昊名下;
三、确认林某楗、秦某婷与银行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偿还完毕最高额抵押对应的全部债权之日起解除。
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调查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孙某昊是否存在向林某楗借名买房的事实。首先,孙某昊提交的相关合同与银行交易明细等显示购房款和贷款月供由孙某昊支付,一号房屋相关手续由孙某昊办理,林某楗和秦某婷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林某楗认可借名买房约定的存在,秦某婷认可一号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由孙某昊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综上,法院认定一号房屋为孙某昊借林某楗的名义购买,对孙某昊要求林某楗、秦某婷协助其至某银行偿还一号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并配合解除抵押权,及抵押权解除后林某楗、秦某婷配合其将一号房屋的产权转移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因林某楗、秦某婷与某银行之间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孙某昊主张在偿还完毕最高额抵押对应的全部债权之日起前述合同解除,法院予以支持。秦某婷称与林某楗现已非夫妻关系,没有协助孙某昊办理一号房屋过户的义务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孙某昊借林某楗之名购买房屋,实际是规避本市购房政策的行为,不值得鼓励和提倡,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昊和林某楗承担,秦某婷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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