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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房登记一方名下婚后共同还款离婚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5-1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秦某诉称:秦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黄某与其母周某恶意串通,提起虚假的借名买房之诉,主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周某借黄某之名购买。最终,法院以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后周某撤回了借名买房之诉。涉诉房屋为黄某婚前购买,婚后秦某与黄某共同还贷,房屋升值部分应有秦某的相应份额。现秦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给付涉诉房屋的折价补偿款801551元。

被告辩称
黄某辩称:涉诉房屋为周某在2004年购买,当时黄某刚刚毕业,根本无力购房。因周某年龄偏大,不能与银行签订30年的贷款合同,故与黄某口头约定,借黄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签订后,周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7388元首付款,并从2004年12月30日起按月偿还按揭贷款至今。2006年房屋交付时,周某办理了入住手续,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并缴纳各项费用。2006年11月,周某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并保留该产权证。后周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黄某与秦某未曾偿还过涉诉房屋的贷款,或是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在该房屋中居住。涉诉房屋是周某借黄某之名购买,属于周某所有,秦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周某述称:涉诉房屋是周某购买,因其年龄太大,无法与银行签订长期的借款合同,故与黄某口头约定,借用黄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由周某支付,当时黄某还在实习期,没有任何收入,无力给付首付款。自2004年12月至今,涉诉房屋的贷款均由周某偿还。
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办理,物业合同签订,房屋所有权证领取等均由周某进行,秦某和黄某从未参与;该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等费用也都是周某支付,秦某和黄某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周某居住使用,秦某和黄某并未在该房屋中居住。涉诉房屋为周某借黄某的名义购买,属于周某所有,周某不同意秦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秦某与黄某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28日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
2004年10月25日,黄某与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某向A公司购买涉诉房屋。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约定向A公司交付了首付款(含定金)。
2004年12月30日,黄某(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A公司(担保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黄某为购买涉诉房屋借款15万元。2004年12月31日,黄某向A公司交付了剩余房款15万元。
2005年11月1日,黄某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黄某应向A公司补交1388元购房款。后A公司如约向黄某交付了涉诉房屋。2006年11月23日,该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截止到目前为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项下贷款尚未清偿完毕。
2018年,黄某将秦某诉法院,要求与秦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秦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分割涉诉房屋。同时,周某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黄某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周某。法院审理后人认为,涉诉房屋涉及案外人周某的利益,故未在离婚诉讼中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后周某亦撤回了对黄某提起的合同纠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某提供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对账单,证明其在2015年至2017年间,以偿还涉诉房屋贷款为由,提取98776元住房公积金。秦某称:其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给了黄某,用于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黄某对此予以否认,表示:秦某只在2015年将支取公积金中的5万元交给了自己,且此笔钱的用途也不是还贷,而是购买股票。黄某还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在2015年将5万元用于购买股票。秦某表示:自己提取公积金的目的是为了偿还贷款,黄某未经自己同意挪作他用,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还贷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对账单和涉诉房屋还贷账户的对账单,证明其自2006年1月起,每月从自己的银行账户支取现金,支取时间与涉诉房屋还贷时间相近,可证明其用支取款项还贷。黄某对此予以认可。秦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周某银行账户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所取款项最终用于涉诉房屋的还贷。该账户显示:周某自2019年1月开始,通过转账方式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将还贷款项转入涉诉房屋的还贷账户。秦某认为:2019年1月,其与黄某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中,此时周某才首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还贷账户中汇款,只能说明周某和黄某串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准备。
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还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交费凭证、物业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和其他相关费用的交费凭证,证明涉诉房屋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周某签订、物业费等费用均系周某支付,房屋也由周某实际居住。黄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秦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大部分交费票据载明的付款人均为黄某;秦某与黄某婚后经常居住在周某的另一套房屋内,周某居住在涉诉房屋,但是秦某和黄某也经常到涉诉房屋中居住。
周某还提供了黄某的毕业证,证明黄某无力购房。秦某认为:购房时黄某已经工作一年,购房首付款也仅4万余元,黄某有能力负担。
涉诉房屋价值27768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房屋折价补偿款四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涉诉房屋为黄某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属于黄某的个人财产。秦某与黄某婚后参与了共同还贷,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秦某要求黄某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给付折价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周某主张涉诉房屋为其借黄某名义购买,但其就此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议。仅凭周某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也不能证明其用所取现金偿还了涉诉房屋的购房贷款。至于周某在2019年1月之后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还贷账户中的款项,则是在黄某与秦某进行离婚诉讼期间所支付,也不足以作为认定借名买房关系的凭证,周某可就此部分款项向黄某和秦某主张债权。周某与黄某系母子关系,二者在秦某与黄某结婚后,并未向秦某声明借名买房一事。周某在秦某与黄某离婚时才以借名买房为由,排除秦某分享房屋升值利益的权利,显然有失公平。
秦某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取了98776元住房公积金交给黄某用于偿还涉诉房屋的贷款。黄某只认可在2015年收到了5万元,并表示上述款项是用于购买股票。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某约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是用于提前还贷,且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上述款项最终也并未用于提前还贷。秦某要求将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计入还贷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秦某与黄某于2020年6月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但由于客观原因秦某获得房屋折价补偿款的权益在当时无法实现,秦某对购房的投入仍然在对房屋的升值做出贡献,黄某也因此获益。因此秦某要求按照房屋现价值确认折价补偿款金额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法院将根据购房总成本、秦某参与还贷的具体金额,参照鉴定结论,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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