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女方作为受保护一方可以主张多分房产
原告诉称
秦某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河北省廊坊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被告赵某文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60000元的一半即8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贵院于一号9年11月6日作出调解书。准予离婚。2020年2月13日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因诉争房屋没有取得房产证明,贵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可以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分得财产,故意不去办理。致使原告不能得到应得的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出轨,应该对共同财产少分,在购买上述房产时,于一号4年11月14日被告赵某文借了郑某希160000元,是用郑某希的银行卡直接打到开发商的付款账户,此业务是被告办理的,约定借期两年。郑某希一直向原告主张,原告因无力归还一直拖到现在。现原被告已办理离婚,现案外人郑某希一直催要,被告应该归还8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或案外人郑某希。为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赵某文辩称,双方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婚后没有责任心,常年在外不管孩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双方购买了涉案房屋,但原告因工作性质原因长期在外,并且自己的收入自己消费,从未用于家庭支出,被告用自己的收入支撑家庭开支,自己共偿还房贷180717.83元。被告及孩子一直住在涉案房屋内,除此之外无任何房屋可供居住,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请求判令房屋归被告所有。
双方商量买房时一起付的首付款,原告给了被告一张银行卡说是自己的储蓄卡,让被告用此卡支付剩余首付款,当时不知道该卡为第三人所有。如果当时原告明确提出是向第三人借款支付首付款,我不可能同意。时隔七年后提出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不认可该主张,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秦某霖与赵某文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之后2019年双方离婚。
2014年11月23日,赵某文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双方均认可房屋总价款671651.62元(包括贷款380000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双方均认可截至2019年11月,涉案房屋贷款偿还了本金39111.22元,利息102129.04元,本息合计偿还了141240.26元,并同意按照前述金额作为分割的依据。
2014年11月14日,郑某希名下银行卡向房屋出卖人转账160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为首付款的一部分,但秦某霖主张该笔款项为郑某希向二者的借款,赵某文则称对借款不知情,郑某希为秦某霖的姐姐,债权人从未向其主张或告知该债务,购买房屋时,秦某霖给赵某文银行卡并告知密码,赵某文支付了房屋首付款,赵某文称其有理由认为是原告个人的银行卡,款项性质应该是赠与,债务不应当由被告分担。
一号房屋现已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登登记在赵某文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涉案房屋设立了抵押权登记。
因双方就房屋价值无法协商一致,评估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1155600元。
经询问,赵某文以一号房屋为其与秦某洁的唯一住处为由,不同意双方以竞价的方式确定房屋归属。
裁判结果
一、一号房屋归赵某文所有,剩余贷款由赵某文偿还;
二、赵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秦某霖房屋折价款390000元;
三、驳回秦某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号房屋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婚后共同还贷,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结合房屋居住实际情况,本着照顾女方、子女权益的原则,确定一号房屋归赵某文所有,由赵某文向秦某霖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虽赵某文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意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按照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涉案房屋尚未偿还贷款的数额、离婚后的贷款偿还情况并考虑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予以酌定。
法院基于夫妻间财产分割确认一号房屋的贷款由赵某文一人偿还,仅具有对内效力,即在秦某霖与赵某文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日后如发生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形,贷款银行仍可基于贷款合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亦不影响抵押权人依法行使抵押权,秦某霖亦可再向赵某文追索。关于秦某霖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款项的性质确定后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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