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离婚时分割房产后再次签署补充协议放弃财产可以反悔吗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一号房屋归原告秦某、第三人周某文、周某良共同共有,被告周某林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林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一号房屋。2014年11月18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周某林协议离婚。2017年7月29日,双方又就相关财产签订补充协议,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案涉房屋应当归原告秦某、第三人周某文、周某良所有,因被告周某林拒绝履行补充协议,原告秦某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林辩称,补充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记载系原告自行添加上的。拆迁时原告曾经让我签订了三张空白委托书,说是办拆迁时使用,其骗取我签字后自行在空白委托书添加上述内容。综上我不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文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周某良述称,我当时上大学,尽量不参加他们的事,所以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当时只有我、爸爸、妈妈在家,没有其他人在场。不管能否调解,假设案涉房屋有我的份额,我的份额都赠予我爸爸。
法院查明
2013年11月,被告周某林与F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1020376元的价格全款购买了位于一号房屋。
2014年11月18日,原告秦某(女方)与被告周某林(男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记载:“……男方与女方于1987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9月16日生育女儿周某文,又于1955年12月20日生育二子周某良,现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离婚协议……”。
庭审中,原告秦某出示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为:“现经男女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并加以说明。……二、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前后全款1020376元购买了河北省一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6.58m2。于2014年3月6日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是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购置的,属于共同财产,且在2014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时为进行分割,对于该房产,男方自愿放弃自己所属部分,补偿给一双儿女,并永远放弃对该房产进行再分割……四、本补充协议是2014年11月18日签定的离婚协议书的有效组成部分,约定的内容与离婚协议书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
被告周某林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出庭陈述:当时曾看见周某林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字,签字的位置记不清了。原告秦某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
第三人周某良表示,父母协商补充协议时已在院内分开居住,因为只有我住的卧室有一张写字台,所以在我的卧室写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我并不清楚。如果案涉房屋中有我的份额,我不要,都赠予给我的父亲周某林。
第三人周某文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其表示对于这套房产的归属我不发表任何意见,我尊重父亲母亲的决定,无论法院做出何种判决我都服从。庭后,周某文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声明,内容为:关于房产,假使有我的份额,我的份额均赠予给我的父亲周某林。
裁判结果
一、位于河北省一号房屋归原告秦某、被告周某林按份共有,原告秦某享有50%的所有权,被告周某林享有50%的所有权;被告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秦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周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房屋,故案涉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秦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原告秦某表示,根据补充协议,周某林已经其享有的案涉房屋份额补偿给子女(即周某文、周某良)。被告周某林表示,补偿协议的内容为事后添加,不认可该份协议。
第三人均表示,即使案涉房屋有其份额,也赠予给父亲周某林。综上,法院认为因可能的权利主体(周某文、周某良)已对可能取得的房屋份额做出处分意见(即使有份额也赠予周某林),补充协议所涉条款是否成立,已不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不论相关条款是否成立,周某林均可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应归原、被告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对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仅支持其合理的部分,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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