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离婚时未分割房屋之后签署补充协议是否与离婚协议效力一致
原告诉称
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君给付李某文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卖房款中的150万元。2.诉讼费由赵某君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8月15日,原告出资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一套,离婚时未进行分割。2020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出售300余万元(以具体交易信息为准)。被告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共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涉案房产原来是我的,现在卖了。这套房子原来是李某文的名字买的,离婚后过户到我名下,原告写了补充协议书,房屋买卖大厅那有档案。当时我们拿着离婚协议、补充协议去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
法院查明
李某文与赵某君原系夫妻,双方于1981年4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2001年10月30日,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的房屋登记在李某文名下。2002年1月7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财产处理:婚后共同财产有二号房屋归女方所有,无其它协议,离婚后住房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2006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如下:“李某文、赵某君夫妻双方于2001年8月15日购买怀柔区一号,双方于2002年1月7日协议离婚,男方同意将此楼房所有权过户给女方赵某君。”上述补充协议书落款处有李某文、赵某君签字捺印。同日,双方在怀柔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并签字。2006年6月26日,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一号的房屋登记在赵某君名下。2020年4月24日,赵某君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上述房屋并申请办理过户登记。2021年1月,李某文持诉称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经询,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述:认可补充协议书及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签字及手印均为李某文本人,但当时转移类型为存量房夫妻更名,即该房屋以夫妻名义变更登记,并未改变房屋的状态,当时过户为了方便原告现在的新家庭,也为了保障原被告女儿的生活;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未具体写该套房屋,是因女儿由被告抚养,做了相应子女抚养的合理安排,也是当时没有全归被告的意思李某文是否有过另外两套房及占地补偿款,不清楚。
赵某君陈述:离婚后因孩子生病没时间过户,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未具体写该套房屋,是因还有两处院及一块地的占地补偿款归李某文,李某文没有给我,我就一套住房,所以没写那么清楚。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文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文与赵某君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对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补充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一致约定涉案房屋归赵某君所有,且双方已按约定办理涉案房屋北京市怀柔区一号房屋的过户转移登记,后赵某君自行将上述房屋出售。李某文的相关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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