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协议离婚不成而不生效
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协议离婚不成而不生效
凌某与李某于1999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多年后,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婚前婚后设立的公司股权、房产以及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变更了部分公司的股权,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凌某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名下的不动产,其他财产另案处理。李某辩称,若离婚,应依照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要求对双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和不动产等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准许凌某与李某离婚,对讼争房产依法分割。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根据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分割的公司股权应予确认。二审法院除维持一审判决外,还对凌某与李某先前已变更的公司股权份额予以确认。凌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离婚协议书以登记离婚为生效条件,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原先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有关股权变更的约定也不能生效。
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离婚协议书是凌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即使实际发生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财产分割的事实,亦不能认为所附的协议离婚条件已经成就,故离婚协议所涉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关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财产中的股权分割,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据此,再审法院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增判部分。
根据上述案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包含登记离婚与财产分割等内容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此类财产分割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即使其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已部分履行,亦不能认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此类协议应认定为不生效。
现行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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