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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婚内一方将财产转让给子女未经配偶同意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5-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张某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丹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丹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出资额的转让行为为串通转移婚内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民事转让行为并不存在。因张某裕与张某亮之间未签订《转让协议》,也没有支付对价,并不构成双方对出资额转让的合意,因此,转让行为是并不存在的。2.张某裕与张某亮转让的真正民事法律关系是代持。2014年初,张某亮因要移民向其父张某裕寻求帮助,当时周某丹就在旁边,其是知道的。
    3.在2018年,张某亮分几次将转让给第三人的2200万元转让款全部归还给了张某裕,充分证明了本案张某裕与张某亮是代持的法律关系,而非转让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中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张某亮的初衷是为了办理国外移民,因张某裕与周某丹结婚子女都是反对的,所以张某亮不存在恶意、故意的行为。最后,转让款2200万也归还给了张某裕,由此可见并没有实际损害周某丹的行为存在。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法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在查清案件全部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以维护张某亮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周某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裕述称,同张某亮上诉意见。
    董某良述称,董某良与张某亮签订协议书,完成了支付手续。董某良是善意取得财产,董某良给了张某亮2200万的对价款。北京W公司的财产被一审法院查封后一直没有解封。

    法院查明
    周某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裕2014年3月5日将持有北京W公司2700万元出资数额变更登记为张某亮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张某裕、张某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丹与张某裕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周某丹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判决驳回周某丹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无法弥合夫妻感情,2016年6月2日周某丹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可另诉解决,后周某丹起诉本案确认合同无效。
    关于涉案出资份额。据北京W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张某裕缴付出资2700万元,张某裕在工商局办理出资额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名下的2700万出资份额更改至张某亮名下,并在工商局留存了认缴出资确认书、张某亮入伙协议、北京W公司变更决定书,并将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张某亮,张某裕退出北京W公司。张某裕对该2700万元出资额的变更未收取张某亮对价,亦无转让协议等文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裕、张某亮告知周某丹该变更事宜。
    根据工商信息显示,2018年3月8日,张某亮将其名下270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给董某良,并办理了工商变更出资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
    一审庭审中,张某亮、董某良提交了其二人签订的《北京W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协议书记载张某亮以2200万元的价格向董某良转让2700万元出资份额。董某良于2018年1月至4月,向张某亮累计转账2200万元。张某亮于2018年4月分多次向张某裕转账共2200万元。张某裕在一审庭审中表示2014年工商登记变更至张某亮名下,是让张某亮代其持有2700万元出资份额,所有权依然由张某裕享有,张某亮与董某良签订《北京W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及价款张某裕均知悉且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是张某裕2014年3月将2700万元出资份额工商登记变更至张某亮名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张某裕对北京W公司享有的2700万元出资份额系张某裕与周某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2014年张某裕与周某丹婚姻出现矛盾,2014年10月周某丹诉讼离婚。张某亮与张某裕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张某裕将2700万元出资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子张某亮名下,且没有签订有偿转让协议,亦未收取张某亮对价款,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裕与张某亮告知周某丹或者周某丹同意张某裕该处分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张某裕与张某亮对2700万元出资额的更名行为属于父子串通对争议婚姻期间财产的转移,因更名至张某亮,周某丹在离婚诉讼中无法针对张某裕主张上述出资额,应认定更名行为无效,在2014年3月更名行为确认无效后,2700万元出资额归属于张某裕享有。至于2018年出资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以及董某良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超出本案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亮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外移民官网截图,用以证明国外的移民条件是张某亮具有高管身份;周某丹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张某裕2014年3月将其对北京W公司2700万元出资额变更登记至张某亮的行为无效。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丹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所谓恶意串通,通常是指当事人为了谋取私利,相互勾结,采取不正当方式,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提出请求的第三方就恶意串通和利益受损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恶意串通反映出当事人的一种主观心态,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影响比较大,故法律上科以第三人较一般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就本案而言,周某丹关于确认张某裕与张某亮之间出资额变更登记的行为因张某裕与张某亮的恶意串通而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将从行为发生的时间、行为交易人的关系及行为发生的后果等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裕与周某丹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8年6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据工商档案资料记载,2008年张某裕与案外人成立北京W公司,2009年张某裕因受让案外人出资而登记显示为张某裕占有出资份额2700万元,2014年张某裕将其名下2700万元出资份额变更登记至其子张某亮名下,2018年3月张某亮将其名下2700万元出资份额转让给本案原审第三人董某良,现涉案投资份额已转移登记至原审第三人董某良名下。
    经查,董某良及张某亮均确认董某良已于2018年4月将2200万元受让投资份额的对价支付给张某亮,张某亮亦已将该款项交付给张某裕,张某裕表示认可收到了该款项。本案中所涉出资份额的产生及发生相对应出资份额转让款的事实均发生于张某裕与周某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庭审中,张某裕与张某亮均认可涉案投资份额在转让给本案原审第三人董某良之前的实际持有人一直为张某裕,张某亮仅代持涉案投资份额,其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最终收取出资份额转让的费用。
    综上,法院认为周某丹关于确认张某裕与张某亮之间出资额变更登记的行为因张某裕与张某亮的恶意串通而无效的请求,周某丹并未完成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和证明义务,无法认定张某裕与张某亮之间出资额变更登记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实。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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