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父母单位房改使用工龄以及子女出资房屋产权纠纷
原告诉称
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我和周某阳分别继承50%的份额;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的一号房屋属于我与周某聪婚后共同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以及我的教师优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遗漏2014年9月25日周某聪所立自书遗嘱的事实。该遗嘱中周某聪表达了房屋系双方工龄优惠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3.2015年我方与周某聪商议后,持周某聪的自书遗嘱原件到北京市某公证处作了《声明书》公证,并且对周某聪的自书遗嘱进行了备案存档。
被告辩称
周某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齐某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齐某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周某英、周某凡、周某磊、周某迪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具体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周某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聪名下的一号房屋归周某阳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周某聪和任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周某英、周某凡、周某磊、周某阳、周某迪、周某龙。周某龙于1957年出生,于1959年死亡。任某于1988年12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89年10月16日,周某聪和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2年9月7日,二人离婚。1993年9月25日,周某聪和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齐某与其前夫生育有两个子女,该二子女与周某聪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周某聪于2019年11月24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一号房屋原系周某聪所在单位在周某聪和齐某结婚前分配给周某聪的公房。
1996年10月13日,周某聪向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申请购买上述房屋。
1997年1月23日,周某聪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产卖契》,约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一号房屋卖给周某聪,购买价格为21819.56元。周某聪在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齐某32年的工龄优惠,折算了周某聪39年的工龄优惠。此外,在购买该房屋时还使用了齐某的教师身份优惠。该房屋的购房款系由周某阳出资交纳。
1998年8月8日,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周某聪。该房屋现由齐某居住使用。
1997年5月18日,齐某签署如下《声明》:“我与夫周某聪于1993年9月结婚。夫周某聪于1997年5月购置西城区一号房产,另承租北京崇文区二号两居室简易楼公房及家具等物。因承租房屋家具等物系我夫周某聪婚前所有,另所购置西城区一号房产属我夫二女儿周某阳出资购置。现我综上述情况作如下声明:我夫周某聪所购置房屋及其它财产均属其个人所有,我放弃对其所有权。另,如果我夫先我离世,我将放弃对其财产的继承权,遵照夫周某聪遗嘱享有使用居住权,至我百年后,特此声明。”
1997年5月18日,周某聪、齐某签署了《周某聪、齐某夫妻约定书》,该约定书主要内容有:“妻齐某1993年9月25日在北京与夫周某聪登记结婚。约定:妻齐某购买房屋用自己个人积蓄的婚前资金购买,归齐某个人所有,由与前夫所生子女继承。周某聪放弃此房屋的共同财产权和继承权;夫周某聪在北京购买房屋用自己个人积蓄的婚前资金购买,归周某聪个人所有,由与前妻所生子女继承。妻齐某放弃此房屋的共同财产权和继承权。特此约定。”
1997年5月,周某聪在北京市西城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有:“在我(周某聪)名下:在北京市西城一号有两居室一套,因我女儿周某阳出资购买,在我故后我自愿上属房屋所属我的份额房产立遗嘱给我的女儿周某阳所下。立遗嘱人:周某聪。1997年5月5日。”
1997年5月26日,齐某在北京市西城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在我丈夫周某聪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有二居室一套,该房产与丈夫周某聪夫妻共产,故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之中所属我所有的份额立遗嘱,在我故后,留给女儿周某阳所下。”
法院向北京市西城某公证处调取了周某聪、齐某在1997年5月26日办理遗嘱公证时的公证卷宗档案材料。记载有如下内容:“我于1997年5月购北京西城区一号的房产,为依法合理分配,遗嘱:(一)我后妻齐某于1993年9月同我结婚,因其声明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所以房产属我个人所有,虽然我妻齐某放弃其继承权,但其对北京西城区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直至我妻百年后;(二)我所购置北京西城区二号房产,因当时是由我女儿周某阳出22838.06元,即该房产全部购款,因此该房产所有权由我二女儿周某阳继承。”
齐某填写如下内容:“1997年按住房政策购买一号住房两居室,购房金额由周某聪原女儿周某阳出资。为依法合理分配,立此遗嘱:我在世期间享有居住权,‘百年’后其房屋由周某阳继承,其购房一切手续交周某阳。”
在公证处为齐某作的接谈笔录中,公证处询问:“你有无需你抚养的人?”齐某答道:“没有。我与丈夫再婚,子女在老家,这是丈夫家里的财产。”
2015年10月23日,齐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作了《声明书》公证,该《声明书》主要内容有:“登记在丈夫周某聪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套房产为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我于1997年5月26日立有公证遗嘱,我经慎重考虑,现我郑重声明,我自愿撤销我所立的公证遗嘱,并撤销公证遗嘱中所做的一切决定,以我现在的声明内容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虽然一号房屋原系周某聪所在单位在周某聪和齐某结婚前分配给周某聪的公房,但该房屋是在周某聪和齐某结婚后购买,在购买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优惠以及齐某的教师身份优惠。该房屋的购买款虽系由周某阳出资支付,但出资购房并不能等同于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在购买后,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周某聪名下,故法院认为该房屋在购买后应是周某聪、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齐某于1997年5月18日签署了声明,其在该声明中明确表示认可一号房屋属于周某聪个人所有,并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继承权。在签署该声明的同日,周某聪和齐某签署了夫妻约定书,二人明确约定一号房屋归周某聪个人所有,齐某放弃该房屋的共同财产权和继承权。该约定系周某聪和齐某之间所做的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对二人均具有约束力。从齐某所签署的《声明》来看,该约定也应是齐某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约定,上述房屋应属周某聪的个人财产。
周某聪在1997年5月26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中虽表示“我自愿将上属房屋所属我的份额房产立遗嘱给我的女儿周某阳所下”,但根据周某聪在办理该遗嘱公证时所填写的《公证申请表》“申请公证内容”一栏所记载的内容,周某聪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并未改变其在签订上述夫妻约定书时所确定的关于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意思,即在办理公证时,周某聪重申了三点意思:1、齐某声明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归周某聪个人所有;2、齐某放弃了该房屋的继承权,但齐某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3、该房屋所有权由周某阳继承。据此,周某聪虽然在遗嘱中表示“将上属房屋所属我的份额房产立遗嘱给我的女儿周某阳所下”,但不能据此认为周某聪在办理遗嘱公证时解除了其与齐某于1997年5月18日签署的《周某聪、齐某夫妻约定书》。
虽然齐某在1997年5月26日公证遗嘱中表示一号房屋是其与周某聪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也不能据此认为该房屋即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第一、该意思表示是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双方签署的夫妻约定书是双方法律行为,不能仅因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某、齐某在《公证申请表》中“申请公证内容”一栏中并未表示要解除上述夫妻约定书,且在公证处为齐某作的接谈笔录中,齐某也明确表示“这是丈夫家里的财产”,故在办理遗嘱公证时,齐某也并未表示出要解除夫妻约定书的意思。
综上,一号房屋在购买后虽是周某聪、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二人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系周某聪的个人财产,且该约定并未解除,故根据该约定,上述房屋应属于周某聪的个人财产。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
本案中,周某聪在1997年5月26日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将上述诉争房屋留给周某阳继承,现周某聪已经死亡,故根据其遗嘱,该房屋应由周某阳继承。基于此,对周某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3月7日周某聪作出的书面说明,内容为:“老人不论是原婚还是再婚对夫妻房屋及财产有同等权利”。落款为“周某聪2013年3月27日”。拟证明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重新约定,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聪作出书面说明。周某阳质证认为,该材料指向对象不明、内容不明,只有周某聪单方签字,不能撤销双方的夫妻财产约定,且举证超过法定时间,不认可齐某的证明目的。
2.周某聪于2014年9月25日所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是周某聪。居住在北京西城区一号房屋(两居室,于1998.4.18以我们双方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由二女儿周某阳出资22838.06帮购买。当时因结婚时间短,对未来不可预知,我写了遗嘱,说去世后房屋份额由女儿周某阳继承并动员妻子齐某放弃继承,也由周某阳继承,并在公证处做了公证。现在我们年事已高,出于对妻子的爱护符合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我去世后房屋全部由妻子齐某继承,女儿出资部分按银行存款利率预以补偿归还,”印证周某聪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阳质证认为,该份遗嘱没有原件,且与效力优先的公证遗嘱内容冲突,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声明书》公证底档。欲证明齐某持前述周某聪的自书遗嘱,前往公证处办理撤销自己先前所立公证。欲证明前述周某聪的自书遗嘱曾作为证据交给公证处。周某阳质证认为,该撤销公证的审查不涉及周某聪的资料,周某聪并不知情。周某阳不认可该公证底档所含资料的真实性,也不认可齐某的证明目的。
周某英、周某凡、周某磊、周某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与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周某聪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周某阳继承。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一号房屋系周某聪与齐某婚后购买的房改房,购房时使用了齐某的工龄,本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周某聪与齐某于1997年5月18日签署的《周某聪、齐某夫妻约定书》,以书面形式约定一号房屋系周某聪的个人财产。现齐某主张,周某聪于2013年3月27日所做书面声明,变更了1997年5月18日签署的《周某聪、齐某夫妻约定书》,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周某聪所做的此份书面说明从形式上看,无明确标题,且并非夫妻双方共同签署,不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从文字表述来看,周某聪的此份书面说明并未明确指向特定财产、特定人,亦未体现出对1997年5月18日所签署的夫妻约定书的否认、撤销等内容。现齐某就此主张周某聪与齐某已经就一号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重新作出约定,法院难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一号房屋为周某聪的个人财产,并根据公证遗嘱的内容认定由周某阳继承,法院不持异议。至于齐某提交的周某聪于2014年9月25日所书自书遗嘱复印件,因齐某无法提交遗嘱的原件,法院对齐某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 子女意见及抚养能力在判定抚养权时怎么处理
- 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认定
- 一方父母为夫妻购房部分出资是对夫妻双方赠与还是对一方个人赠与
- 离婚纠纷中关于彩礼、礼金、“改口费”等的定性处理
- 老公抖音打赏女主播的钱可以退吗?
- 夫妻之间的借款有法律效力吗?
- 婚内父母出资为已方子女的购房,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 【人民法院案例库】婚姻家庭纠纷的16个裁判要旨
- 夫妻一方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的可以给予适当家务劳动补偿
- 入库案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 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法院是否支持
- 婚内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大额赔偿,起诉离婚时是否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协议财产约定但未过户对抗法院执行的裁判案例
- 如何防止自己的财产落入前夫手中,律师帮你支招
- 重大变化!法释[2024]1号:彩礼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共7条)|2024.2.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