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时父亲将宅基地部分权益分给子女后要求返还法院支持吗
原告诉称
原告柳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为柳某文所有,并判决柳某武协助柳某文办理合同及产权变更等手续;2.请求判决柳某武向柳某文返还拆迁租房补贴117562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3.判决案件受理费由柳某武承担。
事实与理由:柳某武与柳某文系父子关系。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院的平房(以下简称A号院平房)为柳某文所有,于2010年拆迁。2010年7月6日,柳某文以柳某武的名义与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以柳某武名义认购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套。《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虽然为柳某武,但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未转移,仍系柳某文所有,现柳某文有权要求将买受人变更为其本人。
柳某武作为柳某文的子女,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并私自支取2020年1月起之后拆迁公司下发的应归柳某文所有的拆迁租房补贴,这侵害了柳某文的拆迁利益。柳某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武辩称,不同意柳某文的诉讼请求,柳某文所述与事实不符。A号院平房虽登记在柳某文一人名下,但A号院平房系家庭所有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是父母的家庭财产。母亲任某玲与柳某文离婚时离婚时,任某玲将其份额留给了柳某武,柳某武对A号院平房是享有份额的。
2010年6月19日,柳某文在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代柳某武签署了分户确认单,分户单确认A号院平房分为柳某文和柳某武两户,柳某文产权面积占110平米,柳某武产权面积占40平米。后柳某文又代替柳某武与拆迁公司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柳某文已经认可被拆迁A号院平房有柳某武的一部分,柳某武对柳某文上述代签分户确认单及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等确认自己利益的行为予以认可。A号院平房分户后,柳某武名下因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应归其个人所有。故不同意柳某文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涵、柳某君述称,同意柳某文的诉讼请求,2010年A号院平房拆迁时,我们的户口都在A号院平房,所以A号院平房拆迁所得的一号房屋与我和柳某君都也有关系。对属于我和柳某君的份额,我们同意都给予柳某文。
法院查明
柳某武系柳某文之子,柳某武母亲为任某玲。任某玲与柳某文于2001年8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其调解协议为:五、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大兴区的北房四间和南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归柳某文所有;离婚后,柳某文与柳某武的户口均在A号院平房,柳某文为户主。
2003年1月,柳某文与孙某涵再婚。2003年12月25日,孙某涵户口迁入A号院平房。2004年10月16日,柳某文与孙某涵婚生一女柳某君。2005年4月13日,柳某君户口登记在A号院平房。至此柳某文、柳某武、孙某涵、柳某君的户口均登记在A号院平房,均为非农业户口,柳某文为户主。王风宝与孙某涵结婚后,A号院平房没有再进行增建、改建及装修等。
2010年4月,A号院平房所在地进行建设拆迁,C公司为拆迁人。涉案A号院平房登记所有人为柳某文,柳某文、柳某武、孙某涵、柳某君的户口均在A号院平房,均为非农业户口,柳某文为户主。宅基地面积182.25平米,建筑面积150平米,现依据“一个自然院落内有两个平行子女的,有一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有三个及以上平行子女的,按两户办理”原则分为两户:产权人分别为柳某文和柳某武。2010年6月19日,柳某文和柳某武就各自所分得房产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与C公司(拆迁人)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各自办理了相应的拆迁补偿事宜。
柳某文与C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经确认柳某文的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7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82.25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房屋安置;拆迁补偿款,合计498927元。柳某武与C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经确认柳某武的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7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0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房屋安置;拆迁补偿款,合计312625元。2010年7月3日和7月6日,柳某文和柳某武就各自各自拆迁及安置事宜,又分别与C公司(拆迁人)签定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柳某文与C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柳某文购买一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购房款224692元,C公司向柳某文支付租房补贴57000元,扣除购房款后柳某文剩余拆迁补偿款331235元。柳某武与C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柳某武购买一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购房款224692元,C公司向柳某文支付租房补贴57000元,扣除购房款后柳某武剩余拆迁补偿款144933元。因拆迁补偿安置打入柳某文和柳某武名下的租房补贴一直由由柳某文一人支取。2020年1月12日,柳某武补办了自己名下用于发放领取租房补贴的银行存折,2020年1月16日日,C公司向柳某武发放租房补贴58781元,柳某武于当日自行支取了此次发放的租房补贴。
另查,柳某武与C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中柳某武一方都是柳某文代替柳某武签字的,而C公司就A号院平房拆迁的拆迁档案中亦存有柳某武委托柳某文办理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一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在庭审中柳某武对此代理行为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柳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的A号院平房原系柳某文与柳某武母亲任某玲所有,柳某文与任某玲离婚后,按照离婚调解书的约定,A号院平房分割归柳某文一人所有,柳某文对该财产有处分的权利。柳某文于2010年6月19日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以签订分户确认单的方式,将A号院中的部分房产分割给其子柳某武,柳某武对此财产分割行为予以认可,此分户分割行为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且随后柳某文、柳某武亦按照此财产分户分割确认,分别进行各自房产的拆迁补偿、购买拆迁安置房、领取拆迁补偿款等,故柳某文自行处分A号院平房分割给柳某武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现柳某文又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确认柳某武因拆迁安置购买的一号房屋归柳某文所有并要求柳某武返还拆迁所得租房补贴,柳某文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孙某涵、柳某君主张柳某武的拆迁利益与自己有关的述称意见,因A号院平房拆迁前归柳某文所有,柳某文与孙某涵结婚后,对该房产没有添附,故A号院平房没有孙某涵、柳某君的财产份额,故孙某涵、柳某君的述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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