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申请经济适用房未有房产证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合同载明的地址)的份额,二原告各八分之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系被继承人林某尊之母,原告林某系被继承人林某尊之女。被告周某系被继承人林某尊之再婚配偶,被告刘某系被继承人林某尊之继子。被继承人林某尊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孕育一女为原告林某,后被继承人林某尊与白某霞离婚。2006年11月8日被继承人林某尊与被告周某再婚,在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8年8月9日被继承人林某尊因突发疾病,未能及时救治而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认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其去世后应当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刘某共同辩称:案涉房屋是被告申请的经济适用房,不具备分割的条件。
法院查明
林某尊(于2018年8月9日死亡)系赵某与林某刚(已死亡)之子,林某是林某尊之女。周某与林某尊是再婚夫妻,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刘某系周某与前夫所生之子。
2016年8月19日,买受人林某尊、周某与出卖人北京F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由林某尊、周某以393327元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现石景山区一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卖人应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目前,该房屋已经交付周某使用,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周某、刘某表示,两人就继承林某尊遗产份额内部不需进行析分。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由原告赵某享有八分之一的权益份额,由原告林某享有八分之一的权益份额,由被告周某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份额,由被告周某、刘某共同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份额;
二、驳回原告赵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下井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林某尊、周某婚后购买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林某尊死亡后,应将周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财产权利份额一半析出,其余部分作为遗产通过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
鉴于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登记,法院无法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处理,结合本案实际状况,法院通过各方对诉争房屋所享有权益份额方式予以分割处理。由此确定赵某、林某对诉争房屋分别享有八分之一的权益份额,周某单独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份额,周某、刘某共同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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