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名人将借名人房屋出售应当返还出资以及增值
原告诉称
张某文、张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孙某寒向张某文、张某奇返还售房款2984586.73元;2.判令张某刚返还应当由孙某寒给付张某文、张某奇的售房款2984586.7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A号民事判决书中裁定“张某文、林某海与孙某寒的借名买房合同2020年2月26日解除”,已认定张某文、林某海是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8月29日,孙某寒将一号房屋出售,共获得房款460万元,孙某寒所得售房款应返还给张某文。2020年5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孙某寒应当向张某文、张某奇返还售房款306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孙某寒拒不执行,张某文、张某奇已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0年12月25日,由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执行局执行到案款为75413.27元。根据昌平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寒及其代理人向某当庭多次表明460万元售房款已大部分全部转账给张某刚。张某文、张某奇认为孙某寒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张某文、张某奇的合法权益,有意逃避债务,致使张某文、张某奇的债权无法清偿。张某刚作为北京市一号房屋售房款的实际支配人,应当代替孙某寒偿还该售房款2984586.73元给张某文、张某奇。现张某文无家可归,居无定所,且身患脑膜瘤,无力支付巨额的医药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刚辩称:不同意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张某文、张某奇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时间是2020年2月26日,张某刚、孙某寒的经济往来行为发生在2017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张某刚、孙某寒的经济往来存在恶意,只是离婚时对财产的正常分割。第二、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在之前案件审理期间,张某文、张某奇即已得知张某刚、孙某寒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至今已三年有余,显然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在北京市昌平区判决书中对张某文、张某奇在本案中第二项的诉讼请求,张某刚是否承担责任进行了处理,判决中由孙某寒承担义务,张某刚不承担义务,张某文、张某奇系重复起诉。
孙某寒辩称:不同意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请求,张某文、张某奇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张某刚一致。
法院查明
张某文与林某海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刚、一女张某奇。张某刚与孙某寒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30日协议离婚,于2019年3月30日复婚。
2005年12月30日,孙某寒(买受人)与C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某寒购买北京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3.2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00165.5元。2006年8月5日,C公司为孙某寒出具总金额为300165.5元的购房发票。2007年7月13日,一号房屋登记在孙某寒名下。2017年6月3日孙某寒与案外人贾某签订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出售给贾某,2017年7月28日,孙某寒与贾某签署网签合同,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孙某寒认可收到售房款460万元,但是孙某寒称其将其中133万元转账给张某刚,还给了张某刚一部分现金。
因为一号房屋被出售,张某文、张某奇与孙某寒、张某刚发生争议,2017年张某文、张某奇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孙某寒、张某刚支付张某文、张某奇一号房屋款460万元。昌平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请求。张某文、张某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并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昌平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张某文、张某奇向昌平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与孙某寒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孙某寒、张某刚共同支付张某文、张某奇一号售房款38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刚、孙某寒承担。昌平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A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文、林某海与孙某寒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于2020年2月26日解除;二、孙某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文、张某奇306万元;三、驳回张某文、张某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奇、张某文在本院审理中在起诉状中自认A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法院执行到案款75413.27元。现张某文、张某奇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文、张某奇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张某文、张某奇对孙某寒享有债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A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中判决孙某寒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某文、张某奇306万元,现本案中张某文、张某奇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孙某寒向张某文、张某奇返还售房款2984586.73元,该项诉讼请求内容与生效民事判决相违背,故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文、张某奇要求判令张某刚返还应当由孙某寒给付张某文、张某奇的售房款2984586.73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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