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未有房产证房屋办证后可以进行分割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丰台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的房屋、大间归被告所有,小间归原告所有,厨房、厕所、门厅共用。但是当时房屋产权归属单位,原被告缺乏房屋产权的专业知识,混淆了居住权和所有权,约定房屋归原被告所有是无效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所有”是处分居住权的行为。
2001年8月,双方因物业费的分担诉至贵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法院明确认定:原告与被告在一套二居室房屋内分别居住一间房屋,双方使用房屋期间的合理费用应平均负担。此判决明确了双方的居住权和使用权,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判决判定的物业费。2016年1月颁发产权证,确认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该房屋由被告的侄子居住,被告并不使用,同时另有其他房屋居住。故原告请求贵院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给被告折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古某辩称:1、涉案争议房产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婚内夫妻共同房产。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该房产为按份财产,被告依法享有权利。2、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与实际信息不符,应当予以更正。3、不同意涉案房产变现,被告属于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按照房改房房价变现,被告无法取得一套自住房屋。处置了涉案房产之后,被告处于居无定所的现实状态,被告不同意将涉案房产进行处置。
法院查明
1998年,本院民事调解书,载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林某与古某离婚。三、现住房大间归古某所有,小间归林某所有,厨房、厕所、门厅共用。”该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房屋即一号房屋。
2016年1月15日,一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林某、权利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权利其他状况为央产房。
评估后房地总价为270.35万元。
另,古某称一号房屋大房间即南间面积为18㎡,小房间即北间面积为11.6㎡,厨房面积为4.6㎡,厕所面积为4㎡,厅面积为7.5㎡,南阳台面积为4.1㎡,北阳台面积为1.7㎡,且南间与南阳台相连,北阳台与客厅相连,故南阳台应属于专有面积,不应作为公共区域。林某认可上述面积,认可南阳台与南间相连,但其表示南阳台应作为公共区域进行分割。林某、古某均要求实际取得房屋,给对方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被告古某所有,原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古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房屋折价款1049000元。
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林某与被告古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因离婚时一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诉讼仅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进行了处理。原被告离婚后,一号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林某要求分割上述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离婚调解书确认一号房屋“大间归古某所有,小间归林某所有,厨房、厕所、门厅共用”,故分割涉案房屋所有权时亦应以此为基础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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