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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分家时分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4-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院落(以下简称:一号院)中房屋北数第一排西侧第一间房屋、第四排房屋西侧三间归我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文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赵某婕。我与赵某婕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在一号院内。后双方感情破裂,大兴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判决双方离婚。2012年,周某与赵某婕通过分家分得涉案院落内北数第一排西侧两间房屋。同年4月,涉案院落第三排房南侧新建第四排北房六间,第三排房院内建西厢房两间。2016年2月在第三排房院内建东厢房两间并在第三排房前面封走廊,在第四排房前面封院。我主张对上述房屋的建造均进行了出资、出力,应当分得相应的份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婕、赵某文、孙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所主张的房屋均与其无关。涉案院落内原有老房为赵某文和孙某的祖业房,第四排房屋于2012年建造,虽然系周某与赵某婕婚后建造,但周某未对该房建设进行出资出力。

法院查明
赵某文和孙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一女赵某婕。周某和赵某婕于201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赵某文、孙某共同居住在一号院内。周某、赵某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居住在上述院落北数第三排中西数第一间房屋内。周某的户籍于2016年12月迁入上述院落。2020年12月9日,本院判决周某与赵某婕离婚,关于一号院内房屋,因涉及到赵某文和孙某的财产利益,并未处理。
一号院内有四排房屋,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文。双方均认可一号院内北数第一至第三排房屋为老房,在周某和赵某婕婚前就存在。北数第三排西厢房及北数第四排房屋系2012年建造,北数第三排东厢房系2016年建造。双方均认可北数第一排中西数两间房屋面积相同。北数第四排房屋中西数第一、四、五间为住房,第二、三间打通后为客厅,第六间为门道,除第四间及第六间略大于其他房屋外,其余面积基本相同。
庭审过程中,周某提交2012年4月10日分家单一份,以证明周某与赵某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涉案院落北数第一排中西侧两间房屋。该分家单主要内容如下:经村委会、赵某文家庭成员及亲属就赵某婕提出分家单过一事进行协商,经协商同意,赵某婕分家单过,将赵某文的西边2间房分给赵某婕居住,东边3间房分给赵某文居住。该分家单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并由赵某文、孙某、赵某婕、周某的签字。赵某婕、赵某文、孙某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分家单明确了北数第一排中西侧两间房屋归赵某婕居住,与周某无关,且赵某婕与赵某文、孙某之间并未在真正意义上分家,该分家单并不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分家单的目的系用于赵某婕独立分户。
对于涉案院落北数第四排房屋,周某主张其在建设过程中曾出资、出力,为此周某提交收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其中收据载明:“今收到彩钢板材料费、方管材料费、安装费24000元,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转账凭证的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赵某婕、赵某文、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周某对于涉案院落北数第四排房屋的建设并未出资,但认可周某帮忙负责运输过一次建筑材料;另主张第四排前边的彩钢是赵某文、孙某将钱给了周某,让周某找人建造的。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院落中北数第四排房屋中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周某居住使用;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法院庭审中调查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周某能否依据其提交的《分家单》主张一号院内北数第一排西侧第一间房屋的使用权。结合双方的陈述,无论双方签订该《分家单》的实际目的为何,因赵某婕、周某对前述房屋的建造并未出资出力,该分家单实际上是一份赠与合同,为赵某婕、赵某文、孙某、周某四人所签订;分家单约定“赵某文的西边2间房分给赵某婕居住”,因此赠与的对象为赵某婕一人,并不包括周某。周某主张涉案院落北数第一排西侧第一间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周某对一号院内婚后所建房屋是否有贡献。首先,根据双方有关建房以及双方居住情况的陈述可知,周某、赵某婕婚后居住在一号院内,和孙某、赵某文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一号院内建造北数第三排东、西厢房及北数第四排房屋;赵某婕、赵某文、孙某认可周某帮忙负责运输过一次建筑材料。综上,上述房屋的建造难以排除家庭成员周某、赵某婕有所贡献,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一号院内北数第四排西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归周某居住使用,周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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