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能否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此后房产被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司法查封和强制执行,乃至要进行司法拍卖。此时,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属方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凭离婚协议的约定排除法院的执行。那么,法院会支持哪一方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第6期公报刊登了(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上诉人王光为与被上诉人钟永玉、原审被告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的判决,最高院认为:“在诉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其要求将讼争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
在(2017)最高法民终42号以及(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两案的裁判中,均遵循(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一案的审理思路,判决支持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属方能够排除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得出,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2)该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于非负债的一方;(4)非因房产归属方的责任,导致房产尚未登记到归属方的名下。那么,房产归属方对被执行的房产享有排除其他债权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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