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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欠债后将房屋登记到父母名下债务到期后能否要求恢复登记

发布日期:2022-04-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童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文某鹏与齐某霞于2016428日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2.判令撤销齐某霞与文某君于2017426日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3.判令文某鹏、文某君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恢复登记到文某鹏名下;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文某鹏承担。
事实和理由:文某鹏于2015127日向童某平借款85万元,并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出具《公证书》,后一直未还,公证处于201671日出具了《执行证书》,经法院强制执行,文某鹏名下财产绝大部分已非法转移,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后童某平获悉,文某鹏在欠童某平债务期间,为达到逃债目的,与齐某霞、文某君三人恶意串通,通过结婚、离婚等手段恶意转移其名下两套房产,致使童某平债权无法得到完全清偿,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另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认定文某鹏与齐某霞、文某君的上述行为属恶意转移财产,应予以撤销,综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鹏辩称,不同意童某平诉讼请求。《公证书》记载的借款人有文某鹏及李某良,童某平将85万元打给了李某良,也是李某良每月向童某平支付利息。文某鹏为上述债务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房产后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拍卖,所得房款已支付给童某平。文某鹏最近了解到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的债权人为李某良,故文某鹏认为李某良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童某平作为债权人不具备撤销权。
第三人齐某霞未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第三人文某君辩称,不同意童某平的诉讼请求,理由:1、《公证书》存在瑕疵,出借金额应为83万余元,因为李某良当天就向童某平支付了12750元;2、童某平于2019118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载明已经执行704660元,提起撤销权的依据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童某平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能证明文某鹏及李某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为当时执行裁定书尚未出具,另外,就童某平申请文某鹏及李某良的执行案件又于2020825日恢复执行了,进一步说明童某平不具有撤销权。
经审理查明,童某平于2015126日与文某鹏、案外人李某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万元,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5126日至2016125日。北京市公证处对此出具《公证书》。
因文某鹏、李某良未履行《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公证处于出具《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文某鹏、李某良;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85万元;2、借款利息(自20163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违约金(自20163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但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责任范围:文某鹏、李某良作为共同债务人,就上述债务向童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童某平作为申请执行人持《执行证书》,以文某鹏、李某良为被执行人,于201683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申请执行人童某平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违约金、公证费2200元,现已执行704460元,尚有借款本金145540元、利息、违约金、公证费2200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文某鹏、李某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8月,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执行证书》恢复执行,童某平确认法院从文某鹏的证券账户扣划13809元、4769.63元支付给童某平。
20171013日,文某鹏以抵押权纠纷为由将童某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童某平协助文某鹏办理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该院判决驳回文某鹏的诉讼请求,并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童某平与文某鹏于2015127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详情:借款币种及金额;85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一年。后文某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某鹏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文某鹏的再审申请。
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询的文某鹏婚姻登记结果显示:文某鹏与齐某霞于2016420日登记结婚,并于428日签署《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将文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配偶齐某霞名下。2016429日,文某鹏与齐某霞登记离婚。20174月,文某鹏之父文某君与齐某霞登记结婚,于2017426日签署《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将齐某霞名下的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文某君名下,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截至童某平提起本案诉讼,其就《执行证书》所确认债权仍未完全受偿。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文某鹏与齐某霞于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
二、撤销齐某霞与文某君于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文某鹏、文某君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恢复登记到文某鹏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本案中,童某平对文某鹏及李某良的债权已经《执行证书》予以确认,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通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可知,童某平上述债权至今未全部受偿,且执行裁定书确认文某鹏、李某良无财产可供执行。
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文某鹏在明知对童某平负债的情形下,在短短一个月内两次结婚、离婚,且齐某霞在与文某鹏离婚后又与其父文某君结婚,之后离婚。在多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文某鹏与齐某霞、文某君均在结婚后立即变更房产登记信息,变更房产后再离婚,其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最终导致童某平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童某平请求撤销文某鹏与齐某霞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及齐某霞与文某君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文某鹏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文某君辩称《公证书》存在瑕疵,出借金额应为83万余元,因为李某良当天就向童某平支付了12750元的抗辩,法院认为,其抗辩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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