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离婚时一方主张对出轨并要求多分共同财产法院如何判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提供江苏省一号房屋(含车位)(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购房材料,协助我将诉争房屋登记到双方名下;2、周某于诉争房屋产权证出具后30日内协助我到中介公司出售诉争房屋,所得售房款减去贷款余额后各得50%;3、周某向我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诉争房屋使用费64000元;4、周某向我支付违约导致的损失2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我与周某于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15日生有一子周某达。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9月3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因诉争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且有贷款,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至房屋出售前尚欠银行贷款、契税及相关手续费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担;2、双方均同意自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之日起2个月内将房屋出售;离婚后,我多次要求周某办理房产证履行售房义务,周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合,现双方就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辩称,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并非是我的单方义务,需要双方配合,因我在北京工作和疫情等原因,双方一直没有协调出时间办理此事,并非是我不配合办理。现林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我怠于办理登记手续,且双方离婚协议中也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所以其无权要求我赔偿违约金。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出售前由我占有使用,现房屋尚未出售,林某无权要求我支付房屋使用费。
另,周某向本院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1、林某给付我垫付的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4月期间的房屋贷款139097元,并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50%的贷款直至贷款偿还完毕;2、林某支付我垫付的房屋装修费用93810元;3、林某从其个人财产中赔偿我111029.22元;4、林某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林某离婚后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其应承担的贷款,故其应将我垫付的部分支付给我,并按照协议约定继续承担房贷。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林某作为共有人应当就收益承担相应的成本,故其应承担我装修费用的一半。双方系因林某婚外情导致离婚,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
林某对周某的反诉辩称,约定房屋出售前的房屋贷款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现因周某不去办理房屋产权证,进而无法出售,由此产生的房屋贷款应当由周某自行承担,我只同意承担离婚后两个月的房屋贷款。周某对房屋的装修并未取得三分之二按份共有人的同意,所以我们不认可装修的事实,也不同意承担所谓的装修费用,要求周某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双方是自愿离婚,我不是过错方,周某无权要求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返还相应的财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是限制产权人以外的人不得干涉周某使用涉案房屋,并不排除我作为共有权人享有相应的权利。
法院查明
林某与周某2011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9月30日登记离婚。二人离婚时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记载:第二条财产处理(一)夫妻共同财产(2)江苏省一号房屋一处,该房产无产权证,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至该房产出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契税及相关手续费由双方按照周某50%、林某50%的比例支付。房屋出卖前由女方享有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经女方允许,任何人不得在此房内居住或享有该房的其他权益。
林某认可离婚后未支付过涉案房屋的贷款。双方均认可周某尚欠林某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的剩余售房款3万元,该款项冲抵林某应当承担的涉案房屋的税费、产证代办费、维修基金等相关手续费,双方互不找零。林某主张涉案房屋现已具备办证条件,提交了《交付须知》,周某认可收到上述材料。经法庭询问,周某认可其持有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件。
裁判结果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林某办理江苏省一号房屋的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至林某、周某名下,各占50%的份额;
二、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周某垫付的江苏省一号房屋贷款139097元;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林某与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应在具备办证条件后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二人名下,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周某已收到《交付须知》并支付了办证所需的税费和手续费,故林某要求周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各占50%的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林某并非其主张给付材料的所有权人,故法院对林某要求周某向其交付上述材料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中约定取得房产证后将涉案房屋挂牌出售,现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法院对林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某要求周某支付房屋使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林某认可离婚后未支付涉案房屋的贷款,故周某要求其返还垫付的房屋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现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怠于办证,且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为售出前的房屋贷款应分摊,即办证不代表售出,故法院对林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周某主张林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举证不足,故法院对其要求林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并返还款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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