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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婚后购房一方出资较多离婚时能否多分

发布日期:2022-04-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孙某文、孙某亮、周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上诉人无须支付郑某房屋折价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孙某文个人财产,或者说是孙某亮与周某借用孙某文名字购买的房屋,不应认定为孙某文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文给付郑某200万元补偿款数额过高,显示公平。一号房屋虽购买于孙某文与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由孙某文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孙某文一人,虽然以孙某文和郑某名义贷款,但房贷是由孙某文父母出资。一审法院将一号房屋认定为孙某文与郑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孙某文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也侵害了孙某文父母作为出资人的利益,且与之前生效判决认定内容“一号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矛盾。

    被告辩称
    郑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孙某亮、周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一号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首付款的支付、每月还贷等事实均发生在我与孙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和孙某文共同办理,应属我与孙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属,孙某文一方面主张是其个人财产,一方面又主张是其父母借名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且无证据证明。
    三、一审判决与W号判决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存在矛盾。W号判决主要审理的是我与孙某文的离婚纠纷,该判决表述的是“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所以未分割处理。而本案诉讼是专门针对一号房屋提起的分家析产纠纷,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一号房屋属于我与孙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折价款数额时,已充分考量出资及还贷等实际情况。

    法院查明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号房屋归孙某文所有,孙某文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2646919.91元;2.孙某文、孙某亮、周某连带返还我款项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文、孙某亮、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孙某亮、周某系孙某文的父母。郑某与孙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郑某露。
    2007年7月18日,孙某文作为买房人(乙方)与案外人秦某刚作为卖房人(甲方)就一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8月27日,一号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文。
    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郑某与被告孙某文离婚。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被告孙某文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某文给付原告郑某房屋补偿款二百八十三万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一分;剩余贷款由被告孙某文偿还。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郑某给付被告孙某文二万零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五、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孙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后孙某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W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三、驳回孙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文、孙某亮、周某向法庭提交孙某亮与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的《买房代理委托合同》、H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孙某文交来壹万贰仟贰佰叁拾伍元整)、发票(付款个人孙某文)、税收缴款书(缴款人孙某文、缴款人秦某刚),以证明孙某亮委托中介公司代理购房事宜并现金支付了相应税费。其向法庭提交周某银行明细及孙某文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郑某支取了29万元还给周某,后周某将这29万元加上家里的3万元现金交给孙某文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
    其向法庭提交孙某文名下的还贷明细表、孙某文名下账号流水,以证明孙某亮、周某对一号房屋进行出资,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确定具体权利份额。其向法庭提交平房准建证、拆迁补偿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租赁协议,以证明孙某亮、周某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对一号房屋出资还贷。其向法庭提交郑某户口本登记信息、郑某露出生医学证明、郑某及孙某文工资明细,以证明郑某、孙某文收入低,没有还贷能力。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截止到郑某与孙某文离婚时,一号房屋的价格为599.43万元,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778337万元,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为31.013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1.221663万元。郑某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孙某文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孙某文、孙某亮、周某则认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无需向郑某支付房屋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一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某文,《房屋买卖合同》系孙某文与案外人秦某刚签订,房屋首付款32万元系从孙某文名下的账户支付,房屋贷款73万元系孙某文与郑某二人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发放,且一号房屋系孙某文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一号房屋应属郑某与孙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一号房屋予以处理,现郑某要求分割一号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目前的居住情况及给付折价款的能力,一号房屋判归孙某文所有为宜,孙某文应给付郑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涉案房屋目前尚欠的贷款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针对郑某要求孙某文、孙某亮、周某返还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因郑某仅向法庭提交孙某亮银行流水,该流水虽显示2016年2月14日孙某文通过柜面交易卡存18万元,但对于该笔18万元是否系当时炒股亏损剩余的资金,孙某文、孙某亮、周某表示不予认可。鉴于孙某文与孙某亮之间常有资金来往,郑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文、孙某亮、周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卖房人秦某刚手写说明,欲证明孙某亮与周某是借名买房;证据二、W号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孙某亮与周某曾在该诉讼中表示为借名买房。经质证,郑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陈述与一审查明事实矛盾;郑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笔录所记载内容是上诉人的个人陈述,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孙某文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孙某文进行偿还;二、孙某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某上述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之前法院对一号房屋的权属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分割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一号房屋购买于孙某文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孙某文名下,法院结合孙某文与郑某作为房贷借款人等事实,认定一号房屋属郑某与孙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该认定与郑某、孙某文二人离婚诉讼已生效判决内容不矛盾。
    孙某文、孙某亮、周某关于一号房屋系孙某文个人所有或孙某亮、周某二人借孙某文名义购买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分割方式,法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房屋价格599.43万元及尚欠贷款本金51.221663万元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出资、居住使用、折价款给付能力等本案实际,将一号房屋判归孙某文所有并由孙某文给付郑某200万元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孙某文、孙某亮、周某关于房屋折价款过高以及不应给付折价款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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