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申请公房假离婚后申请到房屋属于夫妻财产吗
原告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判决未照顾女方权益,将赵某与孙某婚内唯一住所判归孙某居住使用,未考虑到赵某名下无固定房产,且年事已高,故孙某应给予赵某相应的经济帮助。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案涉房屋是孙某婚前承租,是单位给予其“福利性住房”,赵某无权要求居住使用。赵某霸占上述房屋,孙某名下又无房,只能在外面租房。赵某有工作,有存款,有公租房摇号资格,应对孙某生活上予以帮助。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孙某居住使用,尊重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查明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和孙某共同居住使用;3、诉讼费由孙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和孙某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20日为了申请公租房而协议离婚,因为是为了申请公租房而离婚,赵某与孙某还在一起生活,故离婚时双方未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处理。
孙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10月20日,赵某为申请公租房而与孙某办理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另外,对于离婚后财产分割孙某还有如下主张:1、要求赵某及其母亲费某从海淀区一号房屋中搬出;2、要求赵某将其本人户口本及其母亲户口从上述房屋中迁出。
就孙某的主张,赵某不予认可,称户口问题是行政管理事项而不是法院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无子女;3、无财产;4、无债务。
2008年8月1日,孙某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居住使用,与房屋产权单位《X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及《承租公有住宅安全协议书》。赵某主张其与孙某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直至2019年1月孙某搬离,赵某称其本人并未在该房屋居住,也没有实际控制房屋,房屋内没有其物品,其母亲现在该房屋居住。孙某主张双方在该房屋共同居住至2019年4、5月份,其被赵某赶出房屋,赵某与其母亲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孙某要求赵某及其母亲从诉争房屋中搬离,并将户口迁出。赵某表示户口问题是行政管理事项,不是法院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系孙某于婚前承租的公租房,并且赵某无证据证明在孙某申请该公租房时考虑了其利益,故双方离婚后赵某无权居住在该房屋中,对于赵某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房屋应由孙某居住使用。
赵某表示其现并未在诉争房屋居住,亦未实际控制房屋,孙某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现仍在该房屋居住,故对于孙某要求赵某搬离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孙某要求赵某母亲搬离诉争房屋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另案解决。孙某要求赵某及其母亲将户口从诉争房屋中迁出,但户籍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孙某与房改办公室、北京市X宾馆签订《X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所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在该合同期内由孙某居住使用;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由于该房屋系孙某于婚前承租的公租房,赵某要求在离婚后由其与孙某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某要求孙某给付相应经济帮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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