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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后发现财产能否再次起诉分割

发布日期:2022-04-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赵某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采信证人赵某君的证言,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赵某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主张。

    法院查明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离婚后财产1327500元,赵某主张其中的二分之一;2.判决赵某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才与赵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6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又于2010年5月28日复婚,最后于2018年9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该民事判决中表述“双方均称再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赵母与赵父系夫妻,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赵某凌,长子赵某才,次女赵某君;赵父于1995年9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赵母于2013年9月2日死亡,赵母遗留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
     2019年1月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赵父……(系被继承人之女),申请人赵某才……(系被继承人之子),申请人赵某君……(系被继承人之女),被继承人赵母……公证事项继承房产……现查明如下事实……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系被继承人赵母的个人财产……赵某凌、赵某才、赵某君均表示要求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
    公证书,内容为“经协商,赵某凌、赵某才、赵某君自愿达成《析产协议》如下:一、上述房产中45%的产权份额归赵某凌所有;二、上述房产中45%的产权份额归赵某才所有;三、上述房产中10%的产权份额归赵某君所有……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申请人赵某凌、赵某才、赵某君签订了前面的《析产协议》;
    2019年5月5日,赵某凌、赵某君、赵某才通过北京中介公司居间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出售并得价款2950000元;
    2020年赵某才起诉赵某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赵某才于该案中要求赵某君向其返还共有房屋售房款,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赵某君于2020年7月17日返还赵某才1318500元……”,后赵某君将1318500元打入赵某才账户。
     一审庭审中,证人赵某君到庭陈述证言“我就证明我嫂子不知道我妈已经去世了,2018年房本下来了,都是我妈的名字。我姐说不要先说房子的事,先把婚给离了。我们后来就去弄离婚”。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赵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证言,自己不知道赵某才母亲去世的事情,不知道赵某才母亲住哪,拆迁之后再也没见过面”,赵某才的质证意见为“赵某君和我有过诉讼,我的钱是证人转走的,我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赵某在2013年就从其老乡处得知赵某才母亲去世的事实,知道赵某才母亲取得了拆迁的补偿房产,赵某在离婚判决书上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赵某与赵某才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买卖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与赵某才在2018年离婚诉讼中均表示再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赵某以其不知赵某才之母死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赵某才继承其母遗留房屋45%份额并分得1327500元房款进行分割,为此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主张;鉴于赵某才与证人赵某君系兄妹关系,赵某才于2020年7月方才通过诉讼方式从赵某君处拿回属于自己的共有房屋售房款部分,同月赵某便起诉赵某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即赵某才与赵某君于距今半年内存在利益冲突关系,且目前并无其他证据对赵某君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赵某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另查,赵某才之母赵母于2013年9月2日死亡,赵某与赵某才于2018年9月28日离婚,赵某主张其本人自2020年7月才得知赵母死亡一事显然不合常理,故赵某要求分割离婚后财产1327500元中的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某主张其在离婚时不知道赵母死亡的事实及赵某才继承赵母房产份额的事实,故在离婚时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提供赵某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经查,证人赵某君与赵某才同为赵母遗产的继承人,且赵某才于2020年7月起诉赵某君返还属于自己的房款份额,后赵某君将该笔房款转入赵某才账户;
    由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赵某并未同时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上述诉讼主张,且赵某所述在赵母某死亡近七年后才得知此事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未采信其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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