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他人名义买房出名人签署买卖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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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周某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赵某君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产实际购买人是孙某,只是借用了赵某君的名义,孙某支付了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周某霖支付了银行贷款。赵某君未支付费用,不享有任何房产权利,无权出卖涉案房产,签订的买卖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赵某君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周某霖是履行协议的约定,并不是实际的买卖行为,其无权要求周某霖支付房款。由于赵某君一直不配合过户,周某霖无奈之下同意给赵某君部分钱款。根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售价,赵某君只有30%的份额,应为51000元,周某霖已经支付60000元给赵某君,并不欠赵某君钱款。
被告辩称
赵某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周某霖向赵某君支付未付购房款2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11日,出卖人北京A公司与买受人赵某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15日,甲方:孙某,乙方:赵某君,丙方(见证人):牛某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对以赵某君名义购买的一号二号房屋作出一下约定:1.该房产实际购买人和出资人均是孙某先生,当时(2005年)以赵某君的名义购买,所以实际购买人为孙某先生,享有房屋所有权利。对此,赵某君先生予以承认,承诺不对该房产享有任何权利。2.购房时按揭贷款还剩数额(以银行实际金额为准),由孙某还,赵某君配合。3.孙某在偿还银行贷款时有逾期,给赵某君造成了信誉损失。
由于以赵某君名义购房,造成赵某君再次购房时产生首付差和利息差损失,为此,孙某先生同意支付430000元(已付一万元)给赵某君先作为赔偿。金额双方已认可,此金额一次性支付。4.孙某先生现已把以上房产卖给牛某、周某霖夫妇,牛某、周某霖夫妇已支付房屋140平米全款2100000元。赵某君在收到以上赔偿需全力配合牛某、周某霖夫妇办理房产过户一切手续,如不配合,每天支付430000元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5.见证人牛某先生对以上协议约定予以见证。
2015年3月14日,出卖人:北京A公司与买受人赵某君、周某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为一号房屋,总金额叁拾捌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整。同日,出卖人:北京A公司与买受人赵某君、周某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为二号房屋,总金额贰拾玖万玖仟零肆拾柒元整。
2016年1月19日,赵某君(转让方)与周某霖(受让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今赵某君同意将赵某君与周某霖共同购买的一号、二号之房屋产权出售给周某霖,剩余尾款为¥31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抬壹万元整,其余所有与一号、二号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银行按揭贷款的余款等,全部由周某霖负责全权处理,与赵某君无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周某霖于2016年1月19日支付给赵某君房款2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赵某君支付房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赵某君支付房屋转让款10000元。
2016年3月15日,出卖人周某霖、出卖人共有人赵某君与买受人周某霖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一号,出卖人与买受人自行成交达成交易,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小写),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具体约定。同日,出卖人周某霖、出卖人共有人赵某君与买受人周某霖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为;二号,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0000元(小写)。
庭审中,赵某君提交录音材料,意在证明其曾在2018年向周某霖催要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周某霖认可录音确为双方通话的内容,但表示已记不清通话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赵某君与周某霖针对一号、二号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未付房款数额。关于诉讼时效,赵某君提供通话录音,证明其一直在向周某霖催要欠款,周某霖虽不记得具体通话时间,但认可通话内容,根据通话内容可以认定赵某君曾向周某霖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赵某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欠款数额,双方曾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剩余购房款数额为310000元,双方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约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为170000元。而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履行。法院综合现有证据情况,结合双方在通话录音中沟通的内容,认为双方针对购房款数额实际履行的是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的310000元,周某霖主张应按170000元的30%计算房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因此扣除房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周某霖已经支付给赵某君的60000元外,周某霖还应支付赵某君购房款25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某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某君购房款250000元;二、驳回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周某霖是否尚欠赵某君“购房款”250000元。周某霖认为自己不应支付赵某君购房款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赵某君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其不享有房产权利,周某霖迫于无奈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周某霖已经根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欠赵某君钱。
关于理由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赵某君、孙某、牛某、周某霖各方签订的数份协议来看,周某霖买受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均需要赵某君的配合与协助,且赵某君与周某霖已就案涉房屋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在此基础上,周某霖与赵某君关于支付转让款的约定并不违背常理。周某霖主张其与赵某君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无奈之下签署,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且依照赵某君提交的与周某霖通话录音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周某霖与赵某君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实际履行的合同,故法院对周某霖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周某霖与赵某君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理由二,周某霖与赵某君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中约定案涉房屋价款为170000元,现周某霖主张应按照170000元的30%计算房款,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周某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根据双方房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扣除周某霖已付款60000元后,判决周某霖还应付款25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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