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购房登记一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原告诉称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赵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以及北京市房山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与李某于200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一号房屋一套、二号房屋一套。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9年9月23日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双方的共同财产涉及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赵某年收入360000元,李某年收入67000元,要求平分个人收入。一号房屋是出售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后购买的,而李某在三号的房产出资比例高于赵某,要求按出资比例分割一号房屋。
法院查明
赵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9年,本院判决赵某与李某离婚。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之后维持原判。
2007年2月16日,李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三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31平方米,房屋价款为净得300000元,首付款为160000元。
2007年2月27日,李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房屋坐落于房山区三号。
2012年8月19日,李某与赵某共同出具书面的《购房情况说明》,载明房山区三号房屋的房屋首付款及有关税费共计19100元,李某出资156000元,赵某出资35000元,贷款140000元。
2012年8月24日,李某与赵某向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出具《转让协议》及《房屋共有声明》,赵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经协商一致,双方申请将房屋转让给李某和赵某夫妻共有,其共有方式为不分份额,双方共同共有,今后如出现任何问题,两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2012年8月27日,赵某与李某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情况为赵某、李某共同共有。
2016年12月21日,赵某、李某出售房山区三号房屋,出卖方净得价1880000元。
2016年11月16日,赵某、李某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6.0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2700000元。
2017年3月8日,赵某、李某同意另行向出卖人支付一号房屋的房款100000元。
2018年6月26日,李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李某,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
2019年3月31日,赵某、李某购买坐落于房山区二号房屋。
2019年4月11日,李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李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8年11月19日,赵某与李某共同签署《贷款说明》,主要内容为:赵某以和李某的共同房产为抵押,个人消费贷款1000000元,打入赵某个人账户,由赵某个人支配,贷款期限为十年,从2018年12月开始,因此赵某承诺所欠1000000元债务和产生的利息由赵某个人承担,房屋共有人李某不承担所欠债务和产生的利息。
2019年5月7日,李某、赵某将二号房屋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李某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李某名下的剩余贷款为770000元。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赵某于2018年12月向银行贷款99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930000元,并认可离婚时夫妻共同存款按200000元计算。经协商,双方一致认可一号房屋现2960000元,二号房屋现值21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1480000元;
二、位于房山区二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1545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一号房屋的分割一节。该房屋虽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但该房产系二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双方共同共有的三号房屋后购买,故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李某明确表示同意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综合考虑双方现状等因素,法院认为一号房屋归赵某所有,由赵某给付李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就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协商的房屋现值,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房屋现状、孩子抚养情况等,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酌定。对于李某主张按三号房屋的出资比例分割一号房屋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号房屋的分割一节。该房屋的出资构成中包括赵某贷款的990000元,且双方已经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该笔贷款系赵某个人债务,故该笔贷款在二号房屋中的出资应视为赵某个人出资。综合考虑房屋具体情况、双方收入情况等因素,法院认为二号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给付赵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就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协商的房屋现值,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房屋现状、孩子抚养情况等,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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