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后离婚将房屋归属于配偶债权人能否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张某鹏与齐某霞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2.判令撤销齐某霞与张某君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3.判令张某鹏、张某君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恢复登记到张某鹏名下;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张某鹏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鹏于2015年1月27日向周某平借款85万元,并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出具《公证书》,后一直未还,公证处于2016年7月1日出具了《执行证书》,经法院强制执行,张某鹏名下财产绝大部分已非法转移,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后周某平获悉,张某鹏在欠周某平债务期间,为达到逃债目的,与齐某霞、张某君三人恶意串通,通过结婚、离婚等手段恶意转移其名下两套房产,致使周某平债权无法得到完全清偿,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另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认定张某鹏与齐某霞、张某君的上述行为属恶意转移财产,应予以撤销,综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鹏辩称,不同意周某平诉讼请求。《公证书》记载的借款人有张某鹏及李某良,周某平将85万元打给了李某良,也是李某良每月向周某平支付利息。张某鹏为上述债务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房产后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拍卖,所得房款已支付给周某平。张某鹏最近了解到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的债权人为李某良,故张某鹏认为李某良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周某平作为债权人不具备撤销权。
第三人齐某霞未作出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第三人张某君辩称,不同意周某平的诉讼请求,理由:1、《公证书》存在瑕疵,出借金额应为83万余元,因为李某良当天就向周某平支付了12750元;2、周某平于2019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载明已经执行704660元,提起撤销权的依据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周某平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能证明张某鹏及李某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为当时执行裁定书尚未出具,另外,就周某平申请张某鹏及李某良的执行案件又于2020年8月25日恢复执行了,进一步说明周某平不具有撤销权。
经审理查明,周某平于2015年1月26日与张某鹏、案外人李某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5万元,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北京市公证处对此出具《公证书》。
因张某鹏、李某良未履行《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公证处于出具《执行证书》,确认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张某鹏、李某良;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85万元;2、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违约金(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但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责任范围:张某鹏、李某良作为共同债务人,就上述债务向周某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某平作为申请执行人持《执行证书》,以张某鹏、李某良为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周某平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违约金、公证费2200元,现已执行704460元,尚有借款本金145540元、利息、违约金、公证费2200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张某鹏、李某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执行证书》恢复执行,周某平确认法院从张某鹏的证券账户扣划13809元、4769.63元支付给周某平。
2017年10月13日,张某鹏以抵押权纠纷为由将周某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周某平协助张某鹏办理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该院判决驳回张某鹏的诉讼请求,并在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周某平与张某鹏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详情:借款币种及金额;85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一年。后张某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鹏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张某鹏的再审申请。
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询的张某鹏婚姻登记结果显示:张某鹏与齐某霞于201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并于4月28日签署《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将张某鹏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配偶齐某霞名下。2016年4月29日,张某鹏与齐某霞登记离婚。2017年4月,张某鹏之父张某君与齐某霞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26日签署《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将齐某霞名下的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张某君名下,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截至周某平提起本案诉讼,其就《执行证书》所确认债权仍未完全受偿。
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某鹏与齐某霞于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
二、撤销齐某霞与张某君于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张某鹏、张某君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产恢复登记到张某鹏名下。
点评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本案中,周某平对张某鹏及李某良的债权已经《执行证书》予以确认,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通过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可知,周某平上述债权至今未全部受偿,且执行裁定书确认张某鹏、李某良无财产可供执行。
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张某鹏在明知对周某平负债的情形下,在短短一个月内两次结婚、离婚,且齐某霞在与张某鹏离婚后又与其父张某君结婚,之后离婚。在多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鹏与齐某霞、张某君均在结婚后立即变更房产登记信息,变更房产后再离婚,其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最终导致周某平的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周某平请求撤销张某鹏与齐某霞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及齐某霞与张某君签订的《不动产产权归属约定》并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张某鹏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张某君辩称《公证书》存在瑕疵,出借金额应为83万余元,因为李某良当天就向周某平支付了12750元的抗辩,法院认为,其抗辩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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