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私下将房屋卖给其他亲属可以起诉无效吗
原告诉称
孙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处置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孙某鹏与周某丽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孙某兰、孙某文、孙某武。周某丽于2002年10月14日去世、孙某鹏于2009年11月24日去世,均未留遗嘱。孙某昊为孙某文之子,林某妮原系孙某昊之妻,2017年2月14日离婚。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与孙某鹏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孙某鹏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和二号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系孙某鹏与周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10月8日,孙某鹏(卖方)与孙某昊(买方)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给孙某昊,现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是,上述二号房产已于2017年2月6日被孙某昊和林某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了,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孙某昊所有,该约定侵害了孙某兰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昊辩称:原告早就知道我爷爷将房子卖给了我,正是因为知道了,她才在房屋过户之后断了来往;我认为离婚协议是有效的,房子在2005年就到了我名下,我有权处分这部分财产;据了解,我爷爷分得这两套房时还用了我父亲的指标,这样我父亲的单位就不再给我父亲分房了。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林某妮辩称: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继承权,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继承权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号房屋已经出售,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可能恢复原状了;二号房屋购买时占用了孙某文的指标,是孙某文的财产,当时是为了方便照顾老人。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某文述称:同意孙某昊的意见。
孙某武述称:我不清楚怎么分的房,分了房之后孙某文就住在两居室,我父亲住的三居室。
法院查明
1.孙某鹏与周某丽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孙某兰、孙某文、孙某武;2.周某丽于2002年10月14日去世,孙某鹏于2009年11月24日去世,均未留遗嘱;3.林某妮与孙某昊(孙某文之子)于2004年9月结婚,于2017年2月14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房山区一号归女方所有,位于房山区二号归男方所有;4.孙某鹏(卖方)于2004年10月8日与孙某昊(买方)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室和二室出售给孙某昊,已履行完毕;5.孙某兰于2018年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孙某文、孙某昊、林某妮诉至本院,经本院一审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最终确认孙某鹏与孙某昊签订的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6.2017年2月6日,孙某昊和林某妮签署《夫妻间房屋转移申请》,申请将一号房屋转移给林某妮单独所有,2017年2月8日,一号房屋登记到了林某妮名下;7.孙某兰于2019年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孙某昊与林某妮签署的《夫妻间房屋转移申请》和《离婚协议》中关于处置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经本院一审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最终确认孙某昊与林某妮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处置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8.孙某兰于2020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孙某昊与林某妮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处置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
点评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二号房屋与一号房屋均属于孙某鹏与周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丽去世后,孙某兰、孙某文、孙某武作为周某丽的法定继承人均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孙某鹏、孙某昊作为同一家庭成员,在明知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不对周某丽的遗产进行分割即行处理,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该处理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林某妮与孙某昊原系夫妻关系,房屋属于家庭重大财产,林某妮理应对二号房屋的相关情况知晓,双方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离婚协议》的形式约定归孙某昊所有,显属恶意,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且有生效判决作为有力支撑,故法院对孙某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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