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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起诉期间一方去世之前对方将其账户资金转走属于不当得利吗

发布日期:2022-03-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文、李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72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2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9日即最后一笔转账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二原告的祖父李某鹏立下《遗嘱》,写有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在去世后由李某君的女儿李某文、李某武以及其他的孙子女继承。2014年3月13日,李某鹏去世。所有受遗赠人均一致同意,由李某英代为出售上述房屋,收取售房款后平分5份转至受遗赠人指定账户。二原告指定父亲李某君代为收取并保管二人应得售房款。
2017年5月,上述房屋出售。李某英将售房款转入二原告指定的李某君的银行账户。2019年8月15日,李某君住院生病期间,齐某娟拒绝为李某君支付医疗费用和基本生活费用,并向朝阳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二原告得知被告在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多次将上述售房款共计72万元转至齐某娟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中。2019年10月11日,李某君去世,法院裁定李某君与齐某娟的离婚诉讼终结。被告齐某娟擅自获取并占有属于二原告的财产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齐某娟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属于二原告所有,而是李某君继承父亲李某鹏、母亲赵某涵遗产后所分配的售房款。二原告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不认可李某鹏于2011年10月1日所立的《遗嘱》的真实性,签字不是李某鹏本人所签;原告交的李某鹏遗嘱的内容与李某君留给被告的李某鹏本人签字的遗嘱内容相矛盾,签字不一样;原告交的李某鹏的遗嘱内容前后矛盾;二、不认可李某鹏于2011年10月1日遗嘱的合法性,属于打印件,只有签字没有手印,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李某鹏无权处分其配偶赵某涵留下的遗产,故其遗嘱部分无效;四、不认可李某英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五、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的钱款一直是由李某君支配管理使用,自2017年8月5日李某君收到李某英转来的售房款后,这笔钱款一直由李某君支配、管理、使用,主要是理财和平时花费,李某君将这笔钱转给被告的原因是李某君超过了银行规定的理财年龄,只能转到被告名下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自2017年8月5日到李某君去世,有两年多的时间,二原告都没有向李某君或被告主张过上述钱款,与常理不符。六、被告与李某君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被告侵占二原告钱款的情形。

法院查明
李某鹏育有子女李某君、李某良、李某、李某英、李某杰。李某鹏于2014年3月13日去世。李某君于2019年10月11日去世。李某文、李某武系李某君之女。
2017年5月,李某英经手办理了出售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为李某英,成交价格260万元、家具等作价150万元。原告主张售房款共计404.7万元。李某英,主张李某鹏让其出售房产给孙子孙女,每家各81万元,经中介售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某鹏名下房产只有上述一号房屋。李某英名下尾号账户显示2017年5月19日向李某君转账2万元、8月5日转账50万元、29万元,以上共计81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当时没有微信,李某英告知原告售房一事后,应原告要求李某英将五分之一房款转至李某君账户,让父亲李某君代为保管,并主张在之后向李某君要过该款但李某君没有明确答复,后来2018年年底开始李某君身体就不好了。就向李某君索要一事原告未能举证。原告主张由李某君收取了售房款81万元,但有转账记录可查询的转入齐某娟自己账户的为72万元。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齐某娟名下的银行账户,主张2017年8月9日转账15万元、2017年8月24日转账10万元、2017年8月28日转账14万元、5万元、2017年9月8日转账20万元,2019年6月18日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65万元均是李某君账户转入齐某娟账户。另有7万元,即2019年7月5日转账1万元,2019年7月14日转账6万元共计7万元均是由李某君名下转入李某君名下账号。原告方主张由齐某娟持有李某君名下账号,因李某君在此期间生病住院,推测由齐某娟持有。原告主张齐某娟未经原告同意以理财为由将售房款转至个人名下。齐某娟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显示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李某鹏名字落款的《遗嘱》,显示主要有:立遗嘱人李某鹏,一、本人名下位于丰台区一号三居室房屋一套,在百年后由子女李某君的女儿李某武、李某文,李某良的儿子王某,李某的儿子李某冠,李某英的儿子,李某杰的女儿共计五份平均继承;二、个人全部存款及其他遗产均由子女李某君、李某良、李某、李某英、李某杰共计五份平均继承;本人在此明确订立上述遗嘱时神志清醒……立遗嘱人李某鹏;2010年10月1日。落款处的“李某鹏”系手写,同时下方有李某良、李某英、李某君、李某杰、李某的手写签名。齐某娟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对“李某鹏”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
庭审中,原告方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到庭作证。李某陈述遗嘱是其打印好后由李某鹏签字的,当时遗嘱现场有李某鹏的五个子女,没有别人,李某鹏名下只此一套房产,身体健康;李某鹏去世后李某英办理了售房一事,因没有孙子辈的账号故将售房款汇入李某鹏子女名下,但嘱咐务必转入孙子辈名下。王某陈述李某良是其母亲,由李某英办理售房,李某英先将售房款给其母后,由李某良再转给自己,称订立遗嘱时李某鹏子女辈及孙子辈都在现场。
经询问,双方均表示李某鹏去世后无继承纠纷的诉讼发生。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武、李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售房一事系2017年5月发生,截至2019年10月李某君去世约2年多时间,二原告主张曾向李某君索要一号房屋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二原告亦表示由李某君代为保管一号房屋的售房款,故法院对二原告曾向李某君索要房款主张一事不予采信。截至李某君去世,齐某娟一直与李某君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君与齐某娟之间银行账户的变动系双方自由支配行为,无证据表明李某君对账户存款变动不知情或不同意,也无证据表明系齐某娟单独操作。原告主张齐某娟持有并控制李某君银行账户无相应证据。
另,二原告主张被告齐某娟侵占的是其继承自李某鹏的遗产,但无相应继承诉讼发生,继承纠纷案件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对此进行处理。综上,齐某娟与李某君之间银行账户的变动基于婚姻关系,有相应法律关系的存在,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形;齐某娟账户内收入来自李某君银行账户的存款无法表明系不当利益。因此,二原告主张齐某娟返还自李某君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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