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去世留下打印遗嘱部分继承人不认可法院如何判断其效力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北房西数第一间至第三间,西厢房三间归原告继承所有。
事实和理由:张某斌与赵某兰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两子,长子张某文、次子张某武。周某娟系张某斌母亲,张某斌父亲张某荣于1988年去世。王某娜与张某文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露。张某斌于2019年4月25日去世,赵某兰于2004年11月15日去世,张某文于2014年5月10日去世。一号院系张某斌的个人财产。2019年4月14日,张某斌立有一份遗嘱,内容为百年后其名下所有财产包括上述院落内的房屋及日后的拆迁利益均归张某武个人继承。现提起本案。
被告辩称
周某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斌生前并未出具遗嘱,原告持有的遗嘱并非有效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未说明遗嘱的形成过程。西边房屋要求归我们,北房和中间的大厅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
张某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持有的遗嘱并非有效遗嘱,我不认可。张某斌留下的遗产,张某露享有代位继承权。我和孩子一家三口长期与张某斌居住生活,收入状况不好,生活困难,希望法院考虑。
法院查明
张某荣与周某娟系夫妻,张某斌系二人之子,张某荣于1988年即过世。张某斌与刘某涵曾为夫妻,原告和张某文为二人之子,2004年11月15日刘某涵去世后,2006年11月6日张某斌与李某凤登记结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18年3月张某斌与李某凤离婚。张某文与王某娜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露,张某文于2014年5月10日去世。张某斌于2019年4月25日去世。
位于一号院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院系张某斌名义审批所得。
针对一号院内房屋的分割问题,2018年4月26日,本院曾就张某斌与李某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确认“一、一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东房一间归李某凤所有;二、一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至第四间、西房一间归张某斌所有。”现该调解书已生效。在该案审理中,经李某凤和张某斌确认一号院内房屋的建造过程如下:“一号院系被告于1999年经申请获批,该院当时即有北房三间、东房一间、西房一间。后,李某凤和张某斌将北房中间一间隔成东、西两间,形成北房四间的格局,将西房隔成南、北两个套间的格局,并保持至今。”
案件审理中,经各方确认,上述房屋一直存续至今,院落现已封顶。院内现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有南至北分别为卫生间、厨房、西房各一间,上述三间房屋建筑面积约等于一间北房),东房一大间(建筑面积约等于一间北房)。院落南侧临街,其他三侧为邻居。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认定原告持有的一份有张某斌签名的遗嘱有效,并藉此认定原告对一号院内张某斌名下房屋的继承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张某斌签名遗嘱载明如下内容:“立遗嘱人:张某斌,受遗嘱人:张某武。我今年70岁,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名下所有财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我名下的房产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拆迁补偿给我个人的平米数及房产平米数、房屋、宅基地等各项补偿款全部留给我二儿子张某武个人所有。我遗留给张某武的财产,属于张某武个人所有。”
该份遗嘱主文均为打印形成,落款立遗嘱人处有张某斌手写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
原告称系整理张某斌遗物时发现,故对于遗嘱的形成过程不知情。各方均未对该份遗嘱中张某斌的手写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周某娟、张某露均不认可该份遗嘱的效力,认为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为证明张某斌在订立该份遗嘱时神志清醒,原告提交了张某斌期间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案材料。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西房北数第一间归原告张某武继承;
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二间、西房北数第二间和第三间归被告周某娟继承;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三间归被告张某露继承;
四、驳回原告张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本案中,针对一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间至第三间、西房三间已由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张某斌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张某斌的个人财产,在张某斌去世后,上述财产应属于张某斌的遗产。
配偶、子女、父母系第一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现张某斌在去世前已离婚,且已与配偶李某凤处分了相应财产,故李某凤不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由于张某文先于张某斌去世,故张某露享有代位继承权,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周某娟、张某露共同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持有的遗嘱效力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现原告持有的遗嘱虽然落款处有张某斌的手写签名,但针对遗嘱的主文部分,未见原告举证证明形成的过程,难以认定为张某斌本人自述或打印形成,所以,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份遗嘱中未见代书人的签名,也不符合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的认定要件,故该份遗嘱因缺乏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原告主张遗嘱继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针对张某斌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处理。现张某斌尚留有北房西数第一间至第三间、西房三间,上述房屋应在原、被告间均等分割,基于居住使用的便利性考虑,原告可分得北房西数第一间、西房北数第一间,周某娟分得北房西数第二间,西房北数第二间和第三间,张某露分得北房西数第三间,院落虽然已经封顶,但不属于独立的房间,故该部分归原、被告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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