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一方房屋婚后赠与对方离婚时能否要回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共有协议》;2.齐某配合我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我名下;3.诉讼费由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齐某曾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和,于2007年离婚,2018年2月8日复婚,因齐某婚内出轨且离家出走等原因,我于2018年5月21日起诉离婚,当年6月13日经贵院调解离婚。2018年10月,齐某提出将我名下婚前财产即涉案房屋的50%产权过户至其名下,满足这个条件的情况下其承诺“好好过日子”。
我轻信其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与其登记结婚,并于当日办理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我本以为双方可进入正常的生活状态,熟料齐某在得到房产后于次月即离家出走,我因身心痛苦于2018年12月住院,齐某拒绝到医院签字,拒绝照顾我,拒绝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且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辩称,我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有家庭暴力行为,我无法回去照顾他;另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控制我的人身自由行为。
法院查明
原告孙某与被告齐某于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协议离婚。2018年2月8日,双方登记复婚。后经本院调解离婚。
另查:孙某于1997年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2017年12月26日,孙某办理了成本价改商品房手续,该房屋登记于孙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78.09平方米。
2018年10月31日,孙某与齐某登记复婚。当日,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签署《不动产权共有协议》,载明:“坐落于通州区一号房屋的不动产。经共同协商,此不动产产权我二人按份共有。现申请孙某拥有上述不动产权的50%份额,齐某拥有上述不动产权的50%份额。”后孙某协助齐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共有情况登记为双方各拥有50%的产权。
2018年11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齐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称其要求撤销《不动产权共有协议》的理由如下:1.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齐某在其患病时拒绝照顾,在其病情危重时拒绝签字。2.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向齐某赠与房产的条件是齐某承诺“好好过日子”,这是附条件的赠与,但齐某并未履行该义务。4.《不动产权共有协议》的签署还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为证明上述事实,孙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某系应齐某的要求并在其许诺“好好过日子”的前提下签署《不动产权共有协议》,且在双方分居后其曾多次发短信、微信与齐某联系无果。手机短信记录还显示孙某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多次向齐某发信息,未有回复。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孙某于2018年12月1日给齐某发微信被拒收。
录音,证明齐某有辱骂孙某情节。
齐某对孙某上述主张及相应证据均不认可,齐某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欲证明2018年11月28日双方分居当日其被孙某殴伤,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证明当日其亦被齐某殴伤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撤销孙某与齐某签订的《不动产权共有协议》;
二、齐某协助孙某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恢复登记至孙某一人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不动产权共有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就此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应分析孙某行使的是何种性质的合同的撤销权。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另,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由此可见,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包括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但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属于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本案所涉《不动产权共有协议》处分的房屋系孙某婚前个人财产,并明确约定将该房产50%归齐某所有,更为符合赠与合同的特点。
其次,就本案是否具备赠与合同可撤销情节的角度进行分析。经查,双方所签署的《不动产权共有协议》应系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所提供的夫妻更名协议的格式文本,内容较为简略,未详细记载双方关于赠与的条件、赠与义务之履行期限等内容。但从孙某所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来看,其系应齐某本着好好过日子的要求而更名,结合双方在结婚登记当日签署《不动产权共有协议》,并共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事实,可以得知,从孙某的角度而言,其签署该份协议的真实意愿应是以极大的诚意表明愿意与齐某共同努力维系长期的、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之目的,其中包含了夫妻之间不分你我、相伴终身的承诺,此种承诺的实现有赖于夫妻双方共同遵守承诺,自觉履行相互扶养、彼此忠诚等夫妻义务。但双方结婚登记后不足一月,双方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齐某离家,在无证据表明孙某有家庭暴力等婚姻过错的情况下,齐某自此与孙某分居且未再主动与孙某联系,此行为难以相信其签署《不动产权共有协议》有与孙某相同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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