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出名人被申请强制执行查封房屋出资人能否解除
原告诉称
周某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周某羽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周某羽系李某峰的母亲,李某峰与张某涵系夫妻关系。周某羽因与张某涵、李某峰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张某涵、李某峰未按期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周某羽的给付义务,周某羽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冻结了李某峰名下开户行账户内存款,并且查封了李某峰名下位于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21年3月13日,周某羽针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周某羽的异议请求。
周某羽与李某峰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书》,约定周某羽以李某峰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所有全部款项均为周某羽支付,李某峰仅为借名人。2014年10月,周某羽以李某峰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当时支付了首付款,并且每月将贷款月供存到李某峰名下的账号还款账户内,因每次存入房贷金额固定,所以至今累计划扣后的余额为128490.25元,该笔余额应为周某羽所有。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作为李某峰的财产进行冻结存在错误。因涉案房屋的还款账户被冻结,已造成两次逾期还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周某羽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周某羽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某羽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属于张某涵与李某峰的婚房,李某峰将个人收入转给周某羽,让周某羽帮忙向银行偿还贷款,故涉案房屋及李某峰名下账户内存款均为张某涵和李某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周某羽无关。
李某峰辩称,同意周某羽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周某羽以李某峰的名义购买,应归周某羽所有。李某峰名下的存款系周某羽转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法院查明
周某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暂缓将从李某峰账户已划扣的资金给付给周某羽,以免造成错误;3.解冻李某峰名下账户,以免扩大周某羽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周某羽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李某峰、张某涵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峰、张某涵偿还周某羽借款270万元;二、李某峰、张某涵向周某羽支付利息。一审判决后,张某涵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某峰、张某涵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周某羽偿还借款260万元。
因张某涵、李某峰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周某羽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冻结了李某峰存款128490.25元,并于同年2月22日扣划了128490元;2021年1月14日裁定查封李某峰名下涉案房屋,。
周某羽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21年2月22日,法院因扣划李某峰名下账号128490元。
周某羽向一审法院提交李某峰(甲方)与周某羽(乙方)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周某羽以李某峰名义购买位于房山区房产一套,李某峰接受周某羽委托,以李某峰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全部由周某羽支付,周某羽是实际出资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该房登记在李某峰名下,包括房屋及将来的相关装修及相关附属设施,其实际所有权归周某羽所有,由周某羽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即周某羽享有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因该房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周某羽实际承担。周某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李某峰名下交易流水明细显示,自2015年4月起,周某羽定期向李某峰前述账户内转账。
周某羽以其与李某峰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书》,其以李某峰名义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每月贷款均为周某羽支付,李某峰名下中国银行内被划扣的128490.25元应为周某羽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某羽的异议请求。周某羽不服上述裁定,于2021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涵曾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李某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涵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周某羽称借名买房系因其名下有贷款,如以周某羽名义购买,需要多交首付;因办理过户登记仍然需要支付款项,故购买后未办理过户登记,现房屋仍登记在李某峰名下,现房屋由周某羽和李某峰居住。张某涵称涉案房屋系其与李某峰婚前由李某峰购买,由李某峰支付首付款并负责偿还贷款;其亦知晓周某羽给李某峰转账的事儿,但称系因李某峰将钱交给周某羽管理。张某涵另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原件及相关费用的票据。
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周某羽虽系申请执行人,但其诉讼主张实际是对执行标的主张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且其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峰名下,根据不动产权证书,李某峰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据此查封涉案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周某羽与李某峰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产生对外法律效力。周某羽以其系实际出资购房人为由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实系依据合同享有的请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故周某羽以其系实际出资购房人,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主张人民法院应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依据不足。
关于涉案账户内钱款的权利人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也就是说,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根据目前的账户名称判断,而与之前的款项来源无关。本案中,涉案存款现登记在李某峰名下,权利人即应认定为李某峰。虽周某羽定期向李某峰账户内转账,但考虑到该款项系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张某涵与李某峰曾有离婚纠纷的诉讼,现双方就涉案房屋尚有争议,亦未经有权机关认定,故周某羽现关于涉案账户内钱款的主张,理由欠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羽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李某峰、张某涵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周某羽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冻结了李某峰名下账号内存款及涉案房屋。周某羽主张上述财产归其所有,故针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在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之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诉争账户登记在李某峰名下,涉案款项在进入李某峰账户前后并未对款项的性质予以特定化,故周某羽将涉案款项转入李某峰的账户后即为李某峰所有。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李某峰名下的账户及其中的款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且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因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峰名下,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符合上述规定。周某羽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峰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书》,其实际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并且定期向李某峰的涉案账户内转账,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据此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对此,法院认为,《借名买房协议书》系周某羽与李某峰就涉案房屋所做的内部约定,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羽依据该协议享有的是要求李某峰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而非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周某羽以其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为由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周某羽要求解除对李某峰名下涉案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以及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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