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继承人不愿继承房屋其他继承人能否强制分割
原告诉称
孙某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在A号调解书下达后,孙某峰发现孙某良欺瞒隐藏孙某森遗产,并伙同周某溪占有孙某森名下总价值超过百万的遗产。二、针对判决中第二点提到的“山东省一号房屋过户”尚有未尽事宜,需申请法院明断。三、原起诉并非孙某良真实意愿。
孙某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峰的上诉意见。
法院查明
孙某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峰协助孙某良将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的50%的份额过户到孙某良名下;2.判令孙某峰协助孙某良将山东省一号房屋过户到孙某良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良与李某红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一子孙某森。李某红于2002年1月19日死亡。孙某森与杨某凡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孙某峰,后双方离婚。孙某森于2021年2月26日死亡。
孙某良、孙某峰作为孙某森的继承人因遗产分割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某良与孙某峰于2021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A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孙某良、孙某峰继承并按份共有,孙某良、孙某峰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自2021年5月18日始至孙某良死亡之日止,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由孙某良居住使用;二、位于山东省一号房屋由孙某良继承所有;现因A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产生争议,孙某良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继承人孙某森死亡后,孙某良、孙某峰作为孙某森的继承人就涉案房屋及存款等遗产分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出具的A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孙某良依据生效调解书,要求孙某峰予以协助,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孙某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良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过户至孙某良名下;二、孙某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孙某良将位于山东省一号房屋过户至孙某良名下;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峰上诉主张山东省案涉房屋尚有未尽事宜以及本案起诉并非孙某良的本意,但孙某峰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孙某峰上诉主张孙某良隐匿孙某森遗产未分割一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孙某峰可另行解决。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判决孙某峰协助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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