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房屋属于子女还是父母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2月9日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3日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款购买诉争房屋,离婚时对诉争房屋未作处理。现因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原告就诉争房屋的分割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都不予理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张某离婚过程中,双方对于涉案财产已作出处理,不存在未分割的财产。1、答辩人与张某于2009年9月3日离婚。离婚过程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已经做出分配。双方签订非常细致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包含答辩人与张某各自名下存款、房产、车辆以及张某名下公司股权。该财产分割协议一式两份,由答辩人与张某各自保存。协议内容约定,孙某名下的房产归孙某所有,车辆归张某所有,各人名下存款归各人所有,各人名下债权债务各人承担。个人签署的合同归个人享有和承担。海淀区三号售房款扣除张某还贷的款项后,由孙某和张某平分。2、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生活。离婚后十余年双方也没有任何争议。直到2018年,张某以给女儿办事为由取得在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钥匙。在使用期间,张某将存放在该处的财产分割协议以及有关房屋的相关材料盗走,隐匿事实隐藏证据,恶意诉讼要求重新分配房屋,违反诚信和道德。二、关于本案诉争的两套房屋均为答辩人母亲周某购买,与张某无关。1、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系答辩人母亲周某于2007年6月购买。当时答辩人母亲周某卖掉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楼房一处,在昌平区购买房产供自己养老使用。答辩人母亲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且答辩人为唯一的子女,所以答辩人母亲提议将房屋直接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以免母亲百年之后给答辩人生活造成不便。因当时答辩人在国外,所以答辩人给张某邮寄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10月,答辩人回国第三天,张某提出离婚。答辩人发现张某在外有其他不正当男女关系。另外答辩人发现,张某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答辩人要求张某归还房产,配合答辩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2、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为答辩人和张某离婚后,由答辩人母亲购买,与张某毫无关系。答辩人与张某于2009年9月3日离婚。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于2010年6月由答辩人母亲购买。房屋的购买过程答辩人一概不知。整个交易过程仅为答辩人母亲作为出售人李某的受托人代为李某办理。答辩人按照母亲的指示去昌平区建设委员会办理的房屋交易手续,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与张某无任何关联。综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客观事实,违背契约精神,违背道德,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9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条中约定:无。原告张某现认为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之时未分割,现应当依法分割。
经查二号房屋系2007年6月购买。定金和居间代理服务费由孙某之母周某交纳。2007年6月29日,周某向原产权人转账支付购房款415000元。该房屋购房发票显示付款人为张某,房屋所有权在当时也登记在张某名下。2008年11月5日,二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张某变更为孙某。张某称二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于孙某的汇款。孙某否认向周某汇款,称该房屋是周某购买的,只是以张某的名义登记。因为她与张某要离婚,周某要求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由张某变更为孙某。2016年,周某去世。孙某称她合法继承了该房屋。关于该房屋购房款的来源,经查询周某付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购房款是在2007年6月19日“网转”进入该卡内的。孙某称在购房款项转入时,她正在美国工作,尚未回国,所以不可能是她转的,她认为有可能是周某卖掉了她自己位于石景山区的一套房屋后买的该处房屋。张某称他不能确定转入的购房款直接来源于孙某,但是他确定该款项最终来源于孙某的转账。关于二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被告均认可主要由周某居住使用。
另一套一号房屋原产权人是李某。2009年2月17日,李某委托周某办理该房屋买卖事宜。2010年4月29日,周某代理李某与孙某签订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购房价款为744000元。2010年6月13日,孙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孙某认为该房屋是她在与张某离婚后取得的产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称,该房屋购买是在双方离婚前交纳的购房款,他也出资进行了装修,后来补办的购房合同,原因是该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在双方离婚时尚未满5年的限制上市交易期。关于该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孙某称是周某支付,但是她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周某生前也未告知过她。张某称购房款来源于出卖他们夫妻位于海淀区一套房屋的卖房款,故一号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购房款的来源线索,张某提交了他于2008年3月24日向孙某在中国银行账户存入704387.4元的存款凭条和于2008年12月3日向孙某在中国银行账户转账66万元的汇款申请书。关于上述两笔款项的去向,经孙某举证查明704387.4元于2008年3月28日由张某取走。张某称该款项由他理财,后来又于2008年10月20日变成澳大利亚元转给了孙某。另一笔66万元的存款在孙某的账户内购买了理财产品,并未有支出购房的记录。关于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被告均认可是孙某在居住。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的约定可以理解为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权属情况,首先要看房屋的购买出资人是谁。二号房屋,依据现有证据查明是由周某出资购买。原告张某称是由孙某汇款给周某购买。但从汇入款项的银行经办网点看,当时孙某尚在国外,该笔汇款不应是孙某所为,故张某关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出资,属共同财产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另结合周某交纳购房定金和中介费的事实,周某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可以证实二号房屋是周某的财产。原告张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号房屋,单从购房合同签订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看,该房屋是原被告离婚后购买,与原告张某无关。但从原房屋产权人委托周某出售房屋的时间点看,该房屋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有可能在原被告离婚之前。但关于该房屋支付购房款的时间和金额,原被告皆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原告张某提供的可能用于支付购房款的线索看,其所述两笔汇款最后都未用于支付购房款。张某所述给孙某转账澳大利亚元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来源于之前的704387.4元,且澳大利亚元也不可能是购房款。综上,原告张某并未举证证明一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要求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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