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他人名字购买房屋能否算夫妻共同财产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鹏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赵某崎、赵某林返还共同财产2329639元,物业供暖契税、房屋费用65895.88元,家具购置费10600元,购房预付款645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能依我的申请调取赵某崎银行账户,赵某崎与其父亲、妹妹之间账目往来频繁,在各方银行流水未查明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实际交易金额。2.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存有程序瑕疵,赵某崎一方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提出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汇总对账明细一份,但是法院始终告知我未收到此份材料,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到,且一审亦未依照法定程序给予足够的质证机会。3.我是在与赵某崎的离婚官司中发现赵某崎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买房的行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赵某崎购房资金来源,且认定赵某林投入购房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荣借钱给赵某崎买房,证据不足。5.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李某风投入买房77万元,我只认可李某风与赵某崎之间32万元的金钱往来,且前述钱款不能证明用于投资买房。6.一审法院认定房屋相关物业费、供暖费、家具费为赵某林支付,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辩称
赵某崎、赵某林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张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某崎、赵某林返还共同财产2329639元,物业供暖契税、房屋费用65895.88元,家具购置费10600元,购房预付款6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崎、赵某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鹏与赵某崎系夫妻关系,赵某崎与赵某林系姐妹关系。2016年10月28日,赵某林向赵某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某崎代为办理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手续。2016年11月4日,赵某林与北京R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赵某林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2016年11月4日,赵某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向北京R公司支付2330803.82元;2017年6月17日,赵某崎通过其名下银行账号为一号房屋交纳物业费、供暖费4410.78元,产权办理费用61485元;赵某崎定制家具支出10600元。
赵某崎、赵某林称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来源如下:1.赵某林应收账款355000元,张某鹏认为单凭现有银行明细不能证明赵某崎与赵某荣的交易全貌。张某鹏称李某风系赵某崎出轨对象,其仅认可2016年11月4日李某风向赵某崎转账320000元系用于购房。庭审中,张某鹏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赵某崎曾称赵某林名下的房屋为李某风借赵某林名义购买,赵某林并不是真实的购房人,并未出资;赵某崎、赵某林对录音不予认可。
根据赵某崎银行明细可见,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4日,李某风向赵某崎名下银行账户共转入1190000元。经与李某风核实称自2016年1月其转入赵某崎账户内的款项均系用于购买赵某林名下房屋,之前转入款项什么性质需再核实。
2016年10月11日,赵某崎名下银行账户向F公司支付645000元。赵某崎称该款项系代其父赵某荣支付购房款,与赵某林无关,且因赵某荣未购买房屋,F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将款项退还给赵某荣,后赵某荣已将相关款项返还,并提交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张某鹏称赵某崎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有给家人转款的情况,大量婚内财产转移,赵某崎所述赵某荣已将购房款退至赵某崎账户,提供的仅为赵某荣与赵某崎2017年1月至7月的流水,赵某荣与赵某崎所有的交易应调取全部流水,仅片段流水提供证据不够完整,无法反应双方真实资金流向,且转账钱款用途并未标明,不能仅凭有转账凭证记录就能够证明这笔款项系用于买房退款。
另查,赵某崎诉张某鹏离婚纠纷一案正在法院诉讼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张某鹏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应以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为前提。张某鹏称赵某崎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赵某林名下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系赵某崎将款项赠与赵某林,但赵某崎名下账号款项来源较多,且张某鹏亦称房屋虽登记在赵某林名下,但实为李某风借名买房,赵某林并未出资购房。赵某崎与赵某林间并不存在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张某鹏主张赵某林与赵某崎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鹏关于赵某崎与赵某林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仅凭在案的银行流水证据难以证明赵某崎与赵某林之间存在无偿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张某鹏作为主张赠与事实存在的一方,并未举证证明赵某崎与赵某林之间的金钱往来是基于赠与,而赵某林方则对于账目往来作出了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张某鹏应承担举证不利之责任。此外,关于案涉房屋的性质,张某鹏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均称为案外人李某风借名买房,而赵某林实际并未出资购房。法院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未予认定张某鹏的相关诉讼请求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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